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向遠東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止,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八千一百七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鎮○○街○○○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出借或為其他處分,嗣遠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甲○○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僅清償十六期即未再依約給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將上開小客車典當予位於臺南市○○路○段之某當舖,嗣經和潤公司派員前往查訪無著,使和潤公司受有無法取償之損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鄭美珍 之指訴。
(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存證信函、訪視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