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佩綺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5月1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而向安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41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3年6月19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1246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1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安泰銀行則於94年7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詎甲○○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於清償20期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於94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典當質押予臺南市○○路○段之「賓士當舖」,嗣經匯豐汽車公司派員前往查訪,始發現甲○○業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未停放於上開約定地點,致匯豐汽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匯豐汽車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之自白;㈡告訴人之指訴;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一份;㈣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㈤貸款申請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給付二十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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