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南交簡字第八一九號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起至八時止,在臺南市○○路○段○○○巷○○號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而於同日八時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家中休息,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與安通路口時,因蛇行駕駛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
錄表各一紙;㈢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林猷燦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二二六毫克(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一點一三毫克),且其酒後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此有上開藥毒物檢驗單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次係二犯,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