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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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八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實係將車停於路旁,才接聽行動電話,有乘客 黃志傑 可證,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殊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件原審法院雖以後附原審裁定所載理由,駁回上開異議之聲明,惟受處分人就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已提出證據方法(即證人黃志傑),原審法院未傳喚證人黃志傑,以查明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是否可信,亦未說明此部分證據何以不需調查或不足採信之理由,即逕依據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6169100號函示內容,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尚有未合。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審裁定撤銷,將本件發回原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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