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吳盛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盛錦
吳建岳 (即 吳承圍 之繼承人)
吳芳蘭 (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玉蘭 (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美玲 (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劉鳳妹 (即吳承圍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
蔡宜靜 律師複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吳盛賢
吳盛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玉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吳佳鴻
吳佳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秀美 複代理人吳盛賢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吳瑞珠 (即 吳盛營 之承受訴訟人)
吳嘉春
吳聲永
王麗燕 吳惠純 吳聲奇 吳家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碧玉 視同上訴人 吳聲旻
吳家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嘉麗 視同上訴人 吳佳興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佳棋 追加被告 江國忠 (即 吳月蘭 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輝 (即吳月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應更正之處」之「原判決記載」欄所示,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原判決記載更正後之內容主文欄第三項上開廢棄部分:㈠…如附圖即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由附表三之㈠、㈡所示共有人各按附表三之㈠受分配土地位置編號、面積明細欄、附表三之㈡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式分配取得。上開廢棄部分:㈠…如附圖即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由附表三之㈠、㈡所示共有人各按附表三之㈠系爭6筆土地分配表、附表三之㈡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表(丙案)所示之方式分配取得。附表一:坐落苗栗縣○○鄉○○○段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坐落苗栗縣○○鄉○○○段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000地號000地號518.15㎡518.51㎡附表三之㈡白色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白色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000地號共有人000地號劉鳳妹1/75劉鳳妹、吳建岳、吳芳蘭、吳玉蘭、吳美玲2/30(公同共有)吳建岳1/75吳芳蘭1/75吳玉蘭1/75吳美玲1/75附表三之㈡白色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白色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000地號共有人000地號 江玉琴 、江國忠、江國輝3/30江國忠、江國輝3/30(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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