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0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永堅 上列再抗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因採到達主義,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永堅(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後,經該分監函轉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送達予再抗告人,由再抗告人於113年8月30日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因再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並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而係直接郵寄本院,而法務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9月9日(星期一,非例假日、休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上開抗告狀遲至113年9月10日始送達本院,有該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葉明松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