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鳳妹
吳建岳 吳芳蘭 吳玉蘭 吳美玲 吳盛錦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吳盛賢
吳盛財 吳佳鴻 吳佳龍 吳家浩 吳佳棋 吳嘉春 吳聲永 王麗燕 吳惠純 吳聲奇 吳家正 吳聲旻 吳盛營 吳佳興 吳月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盛英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28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劉鳳妹、吳建岳、吳芳蘭、吳玉蘭、吳美玲、吳盛錦與 同造 之吳盛賢、吳盛財、吳佳鴻、吳佳龍、吳家浩、吳佳棋、吳嘉春、吳聲永、王麗燕、吳惠純、吳聲奇、吳家正、吳聲旻、吳盛營、吳佳興與吳月蘭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吳盛錦及上訴人即被告劉鳳妹、吳建岳、吳芳蘭、吳玉蘭、吳美玲分別提起上訴,惟按分割共有物為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開分別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即同造之吳盛賢、吳盛財、吳佳鴻、吳佳龍、吳家浩、吳佳棋、吳嘉春、吳聲永、王麗燕、吳惠純、吳聲奇、吳家正、吳聲旻、吳盛營、吳佳興及吳月蘭,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10
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提起上訴未繳足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3,369,1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544元,扣除上訴人吳盛錦已繳納之25,260元,尚應補繳26,284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表:
┌──┬───────┬────┬──────┬─────┬───────┐│編號│請求分割標的│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即被上│價額│││(苗栗縣公館鄉│(㎡)│(元/㎡)│訴人應有部│(新臺幣,元│││關爺埔段)│││分比例│以下四捨五入)│├──┼───────┼────┼──────┼─────┼───────┤│1│663地號土地│518.51││1/5│663,693元│├──┼───────┼────┤├─────┼───────┤│2│664地號土地│1073.63│││687,123元│├──┼───────┼────┤│├───────┤│3│666地號土地│873.15│││558,816元│├──┼───────┼────┤6,400│├───────┤│4│668地號土地│862.34││1/10│551,898元│├──┼───────┼────┤│├───────┤│5│669地號土地│802.34│││513,498元│├──┼───────┼────┤│├───────┤│6│670地號土地│615.89│││394,170元│├──┴───────┴────┴──────┴─────┼───────┤│合計│3,369,1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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