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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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第1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1日8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公司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6月21日8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2年12月2日16時56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上開員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2日16時5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520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144號偵卷第3頁至第6頁;181號偵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2;尿液檢體編號:湖11217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1217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520號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C0000000;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144號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39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1年4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分別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㈣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未婚育有1個成年子女,現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相似度,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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