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 廖本生 被告 鍾興旺 訴訟代理人 鍾俊榮
鍾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街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六點三0之加強磚造二層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 楊坤明 主張與兩造同為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輔助原告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30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維護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53年分割前之舊地號原為臺南縣○○區○○鎮○○段000地號(下稱「分割前237地號」),分割后方增237-1、237-2地號,復於96年重測上開地號變更為新街段761、764、776地號。
㈡、「分割前237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都為 歐氏 家族親友所有,並興建四合院式房舍居住及圈養雞鴨豬等家禽。當時原始共有人 歐通山 為長房,其房舍(即現茶姑廟位置)居於四合院正房(即正面龍邊),左側為原始共有人 歐清音歐紅 房舍(歐紅於39年將該屋及部分土地持份出售予被告父親 鍾得祿 ),右側為原始共有人 張得欽 (其母 歐巧 )房舍,歐紅房舍左斜前方為 歐火盛 房屋及后院豬舍。換言之,34年台灣光復前,上該原始共有人歐清音、歐紅、歐通山、張得欽、歐火盛等即因土地分管居住於上該各自房舍位置,延續至台灣光復后35年地籍總登記,仍維持土地共有及房屋居住之分管事實未改變,早期每個家庭均是祖孫3代同堂形式,房舍都為四合院型式並大家共用廣場空地及走道出入通行,鄰居各房均早晚碰面招呼均關係融洽,共有人間就土地分管並興建四合院房舍、雞豬禽舍或菜園種植等使用亦均無異議。
㈢、被告父親鍾得祿於39年8月5日向歐紅購買其所有之「分割前237地號」持分及其上房舍後,旋即舉家9人遷入並承接其分管之區域使用及管理,而其他共有人亦早在日據時期即各在其所分配或分管之基地上興建竹房或磚房居住;其中固或有因各戶占地面積與持份比例未盡相符之情事,但共有人間至少七十餘年或百年來均相互容許而未加干涉,從未有過任何爭執,至今未曾變動分管位置。甚至,當於80、81年間西螺鎮公所因都市計晝開闢光明東路及10巷之道路時,在「分割前237地號」土地上之被告房舍及共有人張得欽部分房宅遭拆除後另行整理修建時,其他共有人也未就被拆屋而修建之房屋範圍主張任何權利,足以推知「分割前237地號」土地所有之共有人,就各自長年居住之建物所占用共有土地均有同意分管之意思,故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早於祖輩即日據時期即有分管之事實。且退萬步言,縱被告鍾得祿所遺之系爭土地持分雖平均繼承給被告等六子,並協議其上建物由被告居住使用,而就土地部分每人分得之應有部分為27.94平方公尺,但六人面積合計仍有167.6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使用面積為116.30平方公尺,仍小於原鍾得祿持有及應分管之面積167.64平方公尺,亦小於被告之應有部分加上 鍾俊彰鍾進雄鍾進宜鍾興泉 已同意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供系爭建物使用之面積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楊坤明則以: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長期占有共有土地,為輔助參與原告訴訟程序等語,並聲明:如原告之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告父親鍾得祿於39年8月5日向歐紅購買「分割前237地號」土地之持分及其上建物,鍾得祿於74年12月5日死亡後,由其子(包含被告)共六人繼承其土地持分,並協議該建物由被告居住使用。
㈢、於81、82年間因開闢道路(光明東路)之故,上開建物部分房舍遭拆除,被告遂將該建物修整為如今之系爭建物(即加強磚造鐵皮頂之二層建物)。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自日據時期或自35年起即有分管之事實?
㈡、被告是否繼受該分管事實而使系爭建物取得占有權源?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定。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稱依其與已取得鍾俊彰、鍾進雄、鍾進宜、鍾興泉同意使用之應有部分計算,系爭地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未超過其等得使用之面積云云,並提出保持共有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9頁)。然參諸首揭說明,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尚非存在於某特定位置,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自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後,依該規定取得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後,始可為之,而非得逕以其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自行劃定特定範圍占有使用,是被告以前開事由,辯稱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又稱系爭土地最早於日據時期,亦即「分割前237地號」土地所有之共有人,已興建四合院並於各自所分管之區塊居住,至今未曾變動分管位置,而系爭建物即為依當時分管範圍被告陸續整理修建而成,故其係基於繼受之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臺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分割前237地號」土地於53年間分割出同段237-2地
號土地,而於96年重測上開地號變更為西螺鎮新街段776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分割前237地號」土地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時間為明治41年,所有權人包含 歐三硯 、歐屋、 歐力歐新枝歐慶海歐氏巧歐知高 等人,其中歐三硯、歐力以「所有權相續」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歐知高、 歐萬壽歐清香 ;歐知高再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歐火盛、歐紅、歐通山、 歐炎 、歐紅;歐新枝以「共有權移轉」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歐紅;歐氏巧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張得欽、 張順安張郡賢 所有等情,有光復初期共有人連名簿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71至377頁),是被告既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由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自需舉證證明前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確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始足當之。
⒊惟查,被告並未就歐屋、歐慶海、歐火盛、歐紅、歐通山、
歐炎、歐萬壽、歐清音、張得欽、張順安、張郡賢之間,曾就系爭土地有何明示之分管約定存在,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定其等間定有明示之分管契約。
⒋又被告雖於113年9月9日民事答辯㈡狀上記載「三、本件系爭
土地上之分管事實需上溯自日據時期未分割前之原始茄苳段237地號,當時由歐屋(即原告廖本生之外曾祖父)及歐三硯(即原告廖本生之外 曾伯公 )兄弟等直系及旁系血親,於該茄苳段237地號土地上,就各自分管區域興建房屋群聚而居」云云,然「分割前237地號」土地上之房舍於日據時期究係由何人於何時所出資興建,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歐氏家族親友就各自分管區域興建房屋群聚而居,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⒌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
簿及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謄本上各原始共有人歐屋、歐紅、鍾得祿等12人之住址均登載同一住址,另亦明載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為歐屋,亦即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都是歐氏家族親友所有,並興建四合院式房舍各分管居住及圈養家禽云云,惟觀諸臺灣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見本院卷第375號)上雖記載共有人之住○○○○○鎮○○000號,及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為共有人之一歐屋,然此與土地之分管契約無涉,無從認定原共有人間就「分割前237地號」土地有分管之約定。再者,「分割前237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當時同意於土地上興建四合院式房舍之本意及目的,應僅能解釋為同意在該處興建共同居住之建物,而非同意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即得由歐紅單獨分管使用甚明,否則,依被告提出之「分割前237地號」土地原始共有人土地分管住宅基地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33頁)及「分割前237地號」原始共有人和現在門牌對照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7頁),以歐慶海或張順安或張郡賢而言,即無分管使用之範圍,此與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需各共有人各自劃定分管範圍,並長期分別使用互不干涉之情形,亦顯然有別,自非可逕指此種情形即可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又被告係繼受其父親鍾得祿於39年8月5日向原始共有人歐紅購買「分割前237地號」土地之持分及其上建物,且並無證據足證日據時期之全體共有人已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如上所述,則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認有合法權源存在。
⒍綜上,被告辯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舉證尚有未足,難
認可採。從而,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可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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