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德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德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德芳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賭博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1月16日15時前某時」,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連德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末以,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壹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1日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連德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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