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97號上訴人陳 昱成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 律師視同上訴人陳 黃玉英 ( 陳銀會 之繼承人 陳儀孟 之承受訴訟人)
陳裕宸 (陳銀會之繼承人陳儀孟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張靜芳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陳黃玉英 、陳裕宸為視同上訴人陳儀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具狀聲明視同上訴人陳儀孟在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000年0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黃玉英、陳裕宸(下稱陳黃玉英等2人)、 陳裕文 ,其中陳裕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57號事件准予備查,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北地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陳黃玉英等2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三、基於被繼承人在本件之權利義務性質,被上訴人聲明由繼承人陳黃玉英等2人為陳儀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有據。應依被上訴人之聲明,以裁定准命陳黃玉英、陳裕宸爲陳儀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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