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17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紘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17、29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因採到達主義,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紘成(原名 林禦沅 )(下稱被告)不服本院113年6月20日判決而上訴第三審,惟因其上訴已逾期,本院乃於113年8月1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居所地即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所屬之管理員以為送達,此有經管理員蓋用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本院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17號卷二第79頁),是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前開規定,自為10日,則自113年8月22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113年9月1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9月2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9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被告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被告主張依一般人的認知上訴期間都係以寄出郵戳為憑云云,然被告前有多起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衡情其應知悉提出上訴或抗告狀應以到達法院為準,而非以寄出時間為準,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葉明松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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