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國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27號抗告人 曾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之證據,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嗣抗告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釋明(本院卷第17-25頁)。惟依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名下仍有公同共有之房屋1筆、土地17筆及田地22筆及1輛汽車,難謂毫無財產價值而不能使用該財產籌措款項。故而,抗告人所提上開財產資料仍不足以釋明其提起本件訴訟時,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故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自非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葉珊谷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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