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中原
賴保亨
賀宜晨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選偵字第33、49、50、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中原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保亨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賀宜晨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被告賀宜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修正為「被告賀宜晨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中原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先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下稱108年修正之刑法第266條),嗣又於111年1月12日修正,於同年1月14日施行(下稱111年修正之刑法第266條)。
1.被告鄭中原行為時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法定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3萬元,108年修正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法定刑為「3萬元以下罰金」,僅就罰金刑部分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於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亦無有何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108年修正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2.而111年修正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將法定刑修正為「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108年修正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中原,而應適用該項之規定。
(二)刑法賭博罪欲保護者,乃社會善良風俗。且賭博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亦即2個或2個以上之射倖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即成立之犯罪,縱使最後該偶然之事實並未發生或尚未發生,或是尚未交付、取得賭金即遭查獲,然既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即無賭博未遂或不成立之問題,此於賭博罪之特別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亦應為相同認定。本件報告賴保亨、賀宜晨利用電子通訊與證人 鄭斐襦 對賭,雖於賭博之標的(即選舉結果)尚未發生,而尚未交付或取得賭金時遭查獲,然仍應認已達賭博既遂之程度。
(三)核被告鄭中原所為,係犯108年修正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賴保亨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被告賀宜晨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
(四)自首:關於被告鄭中原部分,其係因員警偵辦鄭斐襦涉嫌利用112年投票之第16任中華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為標的進行賭博案件,發現被告鄭中原曾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鄭斐襦聯絡,而傳喚被告鄭中原到案,被告鄭中原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警詢時坦承本件賭博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本件犯罪之手段,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間接影響選舉,被告鄭中原、賴保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鄭中原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家境小康;被告賴保亨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康;被告賀宜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3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5號被告鄭中原
賴保亨賀宜晨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中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海產店內,以第15任中華民國總統選舉候選人 蔡英文 開票結果是否贏候選人 韓國瑜 超過90萬票為賭博標的,向鄭斐襦(另行提起公訴)下注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候選人蔡英文之得票數未超過候選人韓國瑜之得票數90萬票,則鄭中原可贏得2萬8,500元,反之則鄭中原輸,下注賭金歸鄭斐襦之上游組頭 許伯伊 (另行提起公訴)所有。鄭中原於109年1月11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揭曉後交付3萬元賭金給鄭斐襦。
二、賴保亨基於以電子通訊以立法委員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以第11屆立法委員嘉義縣第二選區選舉候選人 陳冠廷 開票結果是否贏候選人 林國慶 1萬票為賭博標的,持手機使用電子通訊軟體微信向鄭斐襦下注對賭,下注金額為10萬元,如候選人陳冠廷之得票數未超過候選人林國慶之得票數1萬票,則賴保亨可贏得10萬元,反之則賴保亨輸,下注賭金歸鄭斐襦所有,雙方約定於113年1月13日立法委員選舉結果揭曉後,結算及交付上開賭金,而以電子通訊方式為賭博。
三、賀宜晨基於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以第16任中華民國總統選舉候選人 賴清德 開票結果是否贏候選人 侯友宜 超過80萬票為賭博標的,持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斐襦下注對賭,下注金額為15萬元,如候選人賴清德之得票數未超過候選人侯友宜之得票數80萬票,則賀宜晨可贏得15萬元,反之則賀宜晨輸,下注賭金歸鄭斐襦所有,雙方約定於113年1月13日總統選舉結果揭曉後,結算及交付上開賭金,而以電子通訊方式為賭博。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中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賴保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賀宜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證人鄭斐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斐襦手機內與被告賴保亨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譯文、被告賀宜晨手機內與 鄭斐如 聊天紀錄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鄭中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賴保亨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公職人員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嫌、被告賀宜晨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