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吳盛 英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盛錦
吳建岳 (即 吳承 圍之繼承人)
吳芳蘭 (即 吳承圍 之繼承人)
吳玉蘭 (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美玲 (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劉鳳妹 (即吳承圍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
蔡宜靜 律師複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吳 盛賢
吳盛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玉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吳佳
佳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秀美 複代理人 吳盛賢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吳瑞珠 (即 吳盛營 之承受訴訟人)
吳嘉
吳聲永
王麗燕 吳惠純 吳聲奇 吳家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碧玉 視同上訴人 吳聲旻
吳家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嘉麗 視同上訴人 吳佳興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佳棋 追加被告 江國忠 (即 吳月 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輝 (即吳 月蘭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各自對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丁○○應就被繼承人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0,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及裁判費部分之裁判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㈠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
)及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由附表三之㈠、㈡所示共有人各按附表三之㈠「受分配土地位置編號、面積明細欄」、附表三之㈡「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式分配取得。
㈡兩造應按如附表四所示分配差額找補配賦表所示方式,互以金錢補償之。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戌○○(下稱戌○○)主張其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合稱系爭6筆土地)、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該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8筆土地)共有人之一,訴請合併分割共有物,經原審判決後,戌○○提起上訴,他造(均省略稱謂)共有人雖僅宙○○及地○○、天○○、亥○○、宇○○、玄○○(下稱地○○5人)提起上訴,然因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爰併列該等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未○○、午○○(下稱稱未○○等2人)、壬○○、子○○、己○○、寅○○、卯○○、癸○○、辛○○、甲○○、丑○○、庚○○(下稱壬○○等10人)、巳○○、辰○○、申○○、戊○○等16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後,㈠共有人申○○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有吳 邱菊枝吳梨珠 、酉○○、 吳采耘吳佳穎 ,惟吳佳穎、 吳邱菊枝 已於81年10月28日、94年11月19日死亡,而吳梨珠、吳采耘則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繼承人僅酉○○1人,且系爭000、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1/9、5/30、1/9,均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予酉○○,有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臺灣○○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通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43-155、225-249頁)。㈡戊○○於112年9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有配偶 江達宏 、子女乙○○、丙○○、丁○○、 江國龍 ,惟江達宏、江國龍(絕嗣)已先後於110年4月11日、106年9月30日死亡,乙○○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僅為丙○○、丁○○(下稱丙○○等2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通知及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217-227頁、第271、275-277頁)。依上開說明,戌○○具狀為酉○○、丙○○等2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57頁、卷九第229頁),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申○○於108年7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出售予共有人癸○○,並於同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43-153頁;三第195、203、275、291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另未○○、巳○○於108年11月8日以交換為原因,將所有系爭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移轉予宙○○、午○○及原非共有人之酉○○各分別取得1/9,並於109年2月18日辦理交換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08-216頁、卷三第155-157、205-207、215-217、301-303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申○○、未○○、巳○○仍為其他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本件仍具訴訟實施權,上開各繼受人雖不得承當訴訟,然其等均已到庭表表示意見,本件對上開移轉部分之原共有人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效力應及於各繼受人未○○、巳○○、酉○○等人。
四、另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0由丙○○等2人繼承,已如前述;惟其2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因此追加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九第345頁),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五、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戌○○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上廢棄部分,地○○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承圍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誤將已獲勝訴判決部分即判命地○○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承圍所有系爭6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列入上訴聲明,嗣於112年7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將上訴聲明第二項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地○○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承圍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九第60頁)。㈡戌○○、地○○等5人因提出新分割方案,戌○○於113年8月8日具狀將上訴聲明第二項分割方法部分,更正聲明為:請求依後述甲A或甲B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及互為補償(見本院卷九第409頁),地○○等5人將上訴聲明第二項分割方法部分,更正聲明為:請求依後述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及互為補償(見本院卷九第316頁)。上開㈠、㈡均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六、酉○○、寅○○、卯○○、甲○○、丑○○、庚○○、癸○○、辛○○、子○○、丙○○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戌○○主張:㈠系爭8筆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鄰近土地,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8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依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12年12月20日苗數值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A方案或甲B方案所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而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5土地則合併分割,另將系爭000、000地號2筆土地採單獨(下稱甲A案:本院卷九第249頁分割圖、卷八第87頁分配表)或合併分割(下稱甲B案:本院卷九第251頁分割圖、卷八第85頁分配表),如分配結果與登記面積有所差異,則依鑑定價值互為找補。
㈡本件起訴前原共有人吳承圍已於100年8月2日死亡,地○○等5
人為其繼承人,另共有人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丙○○等2人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惟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訴請地○○等5人就吳承圍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應有部分,併於本院追加訴請丙○○等2人就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應有部分,均應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二、他造共有人答辯:㈠地○○等5人則以:
訴外人 吳楊通 之後代 吳明 炎、 吳明松 、吳 明枝 等3人所立鬮分書就房產業抽籤分配,將系爭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第○○○番)、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第○○○番)土地分配予 吳明炎 ,屬吳明炎後代所有,然戌○○並非吳明炎之後代,自不得請求 伊等 辦理繼承此二筆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又 吳丞圍 與戌○○並非吳明松所親生,皆係吳明松收養,吳丞圍與戌○○繼承吳明松之遺產比例,應屬相同,卻因吳明炎將戌○○申報為吳明松與 吳劉 金妹 之親生長子,致戌○○與吳丞圍之繼承比例以2比1計算,顯然有誤。且原判決將○○地政110年1月28日數字第0000號、110年8月10日數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本院卷三第319頁、卷四第213-215頁)編號D所示地上物所在土地分割予戌○○取得,導致房地之所有、使用不一之問題,並有衍生拆屋還地等糾紛之虞,因伊等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建物位在系爭000土地、C建物位在系爭000、000土地,應將B、C建物所在位置土地分配予伊等取得。爰請求依○○地政113年8月1日苗數值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乙案,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採單獨分割,另將系爭00
0、000、000、000、000地號5土地合併分割,如分配結果與登記面積有所差異,並依鑑定價值互為找補(下稱乙案:本院卷九第87頁分割圖、卷九第443-446頁分配表、第447頁補償金額表)等情,資為抗辯。
㈡未○○等2人則以:
依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明松、吳明炎、 吳明枝 於日治時期 昭和 17年(民國31年)10月20日訂立之鬮分書,其中關於田產業之抽籤結果,由吳明炎抽籤取得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後,由吳明炎及其繼承人於上開土地耕作迄今,鬮分書簽訂後已生分割不動產之物權變動效力,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與真實情形不符,亦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予己之問題,而不得為裁判分割之請求,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於法不合。另參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請求依○○地政113年8月1日苗數值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丙A方案或丙B方案所示,將系爭000土地採單獨分割,另系爭000、000、000、00
0、000等5筆土地採合併分割(即丙A案:本院卷九第339頁分割圖、卷八第27-37頁分配表);若認系爭000、000等2筆土地仍應分割,則請求將系爭000、000、000等3筆土地採單獨分割,系爭000、000、000、000、000等5筆土地仍採合併分割(即丙B案:本院卷九第337頁分割圖、卷八第41-51頁分配表),如分配結果與登記面積有所差異,並依鑑定價值互為找補等情,資為抗辯。
㈢宙○○則以:
系爭土地僅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系爭000土地與系爭000、00
0、000、000、000等5筆土地間隔有同段000土地,並未相鄰,自無從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為合併分割,參之土地使用現狀及爭爭鬮分書約定,同意未○○等2人之丙A案等情,資為抗辯。
㈣酉○○、巳○○、辰○○則以:
意見同未○○等2人,請求依丙A方案或丙B方案而為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資為抗辯。
㈤壬○○等10人則以:
意見同未○○等2人,請求依丙A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資為抗辯。
㈥丙○○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惟其2人之被繼承人戊○○則以:分割意見同宙○○等情,資為抗辯。
三、戌○○起訴請求地○○等等5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決為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地○○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承圍所有系爭6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6筆土地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駁回戌○○其餘之訴。戌○○、宙○○、地○○5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戌○○部分廢棄。㈡地○○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承圍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請准將系爭土地之依甲A方案或甲B方案為分割,並互為找補;併追加丙○○等2人為被告,其追加之訴聲明:丙○○等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戊○○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宙○○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均廢棄,㈡請准將系爭6筆土地依丙A方案或將系爭8筆土地依丙B方案而為分割,並互為找補;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地○○等5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將系爭6筆土地依丙A方案或將系爭8筆土地依丙B方案而為分割,並互為找補;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8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之面積、共有人及其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皆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其中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西往東皆依序相鄰,另000地號土地與000土地間,及000與000地號土地間,均間隔狹長型之訴外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而未相鄰,占有使用現況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所在之○○鄉○○○段於10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畢,系爭土地並無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88-19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37-109頁、本院卷七第71-225頁)、苗栗縣○○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勘驗筆錄、現場位置示意圖、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1-151頁)、○○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211-215頁)附卷可稽。
㈡戌○○不得請求分割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1922年(即民國11年,大正11年)9月,日本政府為使臺灣內地化,以勅令406號(自1923年1月1日起施行)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將日本民法(但其親族、相續兩編除外)、不動產登記法及其附屬法規施行於臺灣,臺灣土地登記制度因之而丕變,物權變動制度亦因之而改易。土地登記,亦不再適用臺灣土地規則。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第177條規定:「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為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知此一時期有關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方式改採意思主義,亦即僅依債權之意思表示即生物權變動之效果,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又台灣在日治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要不得更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31年10月20日(昭和17年)系爭鬮分書
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五第69頁、本院卷九第61、151頁)。觀之系爭鬮分書約定:鬮分契約字人長房吳明松次房吳明炎參房吳明枝等…到場協議結果將承祖父遺下共有之動產不動產等祖前焚香憑鬮拈定自分以後各分各管不得競爭異議,爰將各房所分之土地及約束之條件一切列明如左:以下所屬第壹鬮次房吳明炎取得之分:…同所第○○○番一、五則田壹分壹厘七毛、同所第○○○番一、建物敷地(四)八厘七毛…批明前記各房所分得之土地此係未分以前公眾議定先請民間分割測量依別紙添付圖面之通各然前記之甲數取得實行後日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時即照宮廳分割確定土地台帳謄本之甲數計算…第9條前記約束之條件各房各皆承認後日不得反悔即照前記條件實行如有反悔提出民事訴訟一切作為無效等事項,有系爭鬮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35、45
5、461、463頁),可知系爭鬮分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屬為勘驗(生效性)文書並非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均不爭執未○○等2人所翻譯上述約定之文義(見原審卷四第465、
476、481、482頁)。而依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重測前登記謄本、光復初期之土地舊薄謄本、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第○○○番、第○○○番土地分別為現在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298-299頁)。足證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大房吳明松、二房吳明炎、三房吳明枝,於日本昭和17年10月20日,已協議由吳明炎(即申○○、午○○、宙○○之父)分得系爭64
8、000地號土地,揆諸首揭說明,吳明松、吳明炎、吳明枝協議分產時已生由吳明炎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物權變動效力。
⒊另按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
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取得之物權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戌○○主張於吳明炎於35年5月21日總登記時,仍任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吳明炎、吳明松及吳明枝等3人各持分3分之1,及於39年1月13日吳明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均未反對,足見吳明炎已有拋棄原分鬮分書分割協議單獨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雖登記為吳明炎、吳明松與吳明枝3人共有,然總登記既與物權登記無關,自無因此生物權變動之可能,不影響吳明炎已取得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故土地總登記之登記狀態,不必然為真正權利狀態。準此,光復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雖為共有之登記,顯不符真實情形,然此僅生吳明炎是否請求其他共有人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謂吳明炎已有拋棄原分鬮分書分割協議所單獨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⒋戌○○另主張總登記之35年5月21日起早逾15年之請求移轉
登記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等要無民法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7號、164號)。又真正權利人對登記名義人所得請求移轉登記或將自己應有部分移轉予己之權利仍有消滅時效的適用,不因其移轉登記等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僅其行使移轉登記等請求權時,登記名義人得執以抗辯拒絕履行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後,登記名義人取得登記利益。查兩造均不爭執吳明炎之繼承人有申○○、午○○、宙○○;吳明枝之繼承人有未○○及吳 盛煥 (已死亡)之繼承人巳○○、辰○○;吳明松之繼承人有戌○○及吳承圍之繼承人即地○○等5人(見本院卷九第62-63頁),且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
0、000地號)於36年5月21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由吳明炎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3;39年6月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39年1月13日),分別由吳 郭鳳妹 、吳盛賢、 吳盛煥 各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18;39年6月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37年4月18日),由吳 劉金妹 、吳承圍、戌○○分別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15、1/15、2/15,嗣戌○○於71年12月15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吳承圍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15等情,有苗栗縣○○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六第45-67頁)。戌○○雖自吳明松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然系爭000、000土地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吳明炎及其繼承人,其等以外之人均僅係登記名義人,徒具登記形式,究非真正權利人,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亦同。故吳明炎之繼承人自總登記之35年5月21日起,雖已逾15年之請求移轉登記時效期間,惟此僅使戌○○取得時效抗辯之登記利益,吳明炎之繼承人係真正權利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不因其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⒌復按臺灣光復前於日治時期之物權糾紛,適用日本民法第176
條規定已如前述,又依日本民法第177條之規定,真正權利人未經為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不得對抗為第三人,所謂第三人係指非當事人及其包括繼承人,而主張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登記欠缺有利益之人而言。所謂正當利益,不外使當事人為登記而有保護必要之利益…惡意之第三人,自應解為不包含於第三人中(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戌○○雖主張:其於72年12月14日拍賣取得系爭00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依日本民法177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與之對抗云云。然查:
⑴戌○○為原鬮分書當事人吳明松之繼承人,且依系系爭鬮分書
所載:「長 房明松 拈得第貳鬮之家屋係第貳槓橫屋壹棟並連帶私廳壹間又帶屋背南風圍竹下中央敷地壹所拾九尺四方以可後日建築豬欄便所利用」,亦即大房吳明松抽籤取得第二鬮的家屋(在公廳左邊比較低的地方)第二排的房屋壹棟,連帶客廳一間以及該棟房屋後面南邊防風竹林下比較中間的地方長、寬各19尺的土地,以便日後可以蓋豬舍及廁所使用(見原審卷四第459、479頁),可知上開第二鬮之家屋即複丈成果圖之C建物(門牌號碼000號),坐落在系爭000、000土地上,使用人為吳明松繼承人戌○○及吳承圍之繼承人(見本院卷八第190頁)。再觀系系爭鬮分書記載:「參房明枝拈得第壹鬮之家屋從正廳左片落敷並透出第壹槓橫屋壹棟連帶屋背南片風圍竹下西片敷地壹所拾九尺四方以可後日建築豬欄便所利用」,亦即三房吳明枝抽籤取得第一鬮的家屋,在公廳左邊比較低的地方連續第一排的房屋壹棟,連帶該棟房屋後面南邊防風竹林下長、寬各19尺的土地,以便日後可以蓋豬舍及廁所使用(見原審卷四第459、479頁)。上開第一鬮家屋,坐落於本件000、000土地上,即現況成果圖編號D建物(門牌號碼000號),而兩造亦均不爭執現使用人為吳明枝之子孫未○○、巳○○(見本院卷八第190頁)。可知吳明松、吳明枝及其等之繼承人於系爭鬮分書訂立後,依系爭鬮分書使用分得之房產迄今80多年。
⑵另據系爭鬮分所載:「 次房明炎 拈得第參鬮之家屋係第參槓
橫屋壹棟此家屋現下假造公眾抽出金壹千四百圓以作補貼本鬮之家屋改築之費用此金當眾交與本鬮得者取得清楚又連帶屋背南片風圍竹下東片敷地壹所拾九尺四方以可後日建築豬欄便所利用」,亦即二房吳明炎抽籤取得第三鬮的家屋,(在公廳左邊比較低的地方)第三排的房屋壹棟,這棟房屋實際上是不存在的,由分產前的公產中拿出1400日圓作為補貼本第三鬮另建房屋建築的費用,這筆錢當眾交給本第三鬮的取得者(吳明炎),本三鬮房產業包含連帶房屋(擬另建的房屋)後面南邊防風竹林下長、寬各19尺的土地,以便日後可以蓋豬舍及廁所使用(見原審卷四第459、480頁)。可知二房吳明炎抽籤取得上開第三鬮建屋用地,位在本件000土地內,因該用地上原有 吳揚通 後代共用的廁所及豬舍(該等廁所及豬舍已年久滅失,目前000土地上的廁所即現況成果圖編號A之水泥建物是未○○所有供廁所使用(見本院八第190頁、卷九第295頁),故吳明炎後來決定另在鬮分契約分得之田產000番地即爭爭000地號土地建屋,嗣該房屋雖亦已滅失,其上現有鐵皮屋頂之建物為吳明炎之子宙○○所有,並並由宙○○在系爭000地號土地種植作物(見本院卷○000-000頁)。可知吳明炎及其繼承人於鬮分契約訂立後,係因系爭鬮分書記載擬興建房屋之土地上有吳揚通後代共用的廁所及豬舍,為方便族人使用上開廁所及豬舍,始未於該土地興建房屋,惟於系爭鬮分書分得之其他土地興建房屋及耕作,實際上仍依系爭鬮分書之約定使用分得之房產迄今。足見吳揚通之後代包含戌○○、吳承圍之繼承人,早已知悉系爭鬮分書之內容,否則各房焉有可能依系爭鬮分書,使用分得之房產而無任何異議長達80多年。
⑶又未○○等2人主張吳明松死亡後,其配偶 吳劉金妹 於40年間與
其弟 劉進業 簽訂三七五租約,將系爭鬮分書所載吳明松分得之石圍牆第○○○番ノ○土地(以下稱000-0土地,見原審卷四第439頁、467頁)七分多地中之六分地(0.6甲,等於0.5819公頃)出租予劉進業耕作(見本院卷五第295頁),嗣因政府土地放領政策,將該000-0土地中之6分地(0.5819公頃)逕為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000-0土地,見本院卷五第309頁),並將000-0土地徵收放領予承租人劉進業所有。
當時承辦000-0徵收放領業務之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曾於75至77年間數次通知吳劉金妹、吳承圍、戌○○等人辦理耕地部分徵收放領後之自耕保留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五第305、307、315、317頁),並於「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記載:「徵收放領土地標示…000-0、…、0.5
819、徵收、依據該土地所有權人吳明炎等人於日據昭和17年10月20日所立鬮分契約証書,內列000-0地號(分為000-0號)系吳明松取得土地,民國40年12月31日由其繼承人吳劉金妹出租與劉進業訂有○○字第117號私有耕地租約,42年耕有田時,征收0.6000甲,本件自耕保留交換登記應減少戌○○、 劉森雄 等2人持分如上載。」(見本院卷五第287、285頁)等情,未為戌○○及其他共有人所爭執。足見吳劉金妹於40年間將000-0中之6分地(分割後之000-0)出租予劉進業時,即知該土地為吳明松依鬮分契約分得之土地,否則吳劉金妹豈能在該土地仍登記為吳揚通繼承人共有之情形下,單獨將000-0土地出租,況且於苗栗縣○○地政事務所辦理000-0徵收放領業務時,既已數次通知吳劉金妹、吳承圍、戌○○等人辦理耕地自耕保留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該事務所並已取得「長房吳明松所持」之鬮分契約據以辦理交換移轉登記,益證吳劉金妹、吳承圍、戌○○(吳明松之繼承人)於75至77年間確已知悉有本件鬮分契約並已瞭解其內容,○○地政事務所始能取得「長房吳明松所持」之鬮分契約,並據以辦理耕地交換移轉登記。而吳劉金妹、吳承圍、戌○○等人於○○地政事務所77年間辦理上開耕地交換移轉登記後,其等名下之保留耕地持分已有所變動,倘若吳劉金妹、吳承圍、戌○○等人均不知有鬮分契約, 何以渠 等於地政機關依鬮分契約辦理上開交換登記後,迄今長達30餘年間均無任何異議。再參之吳明松抽籤取得之第三鬮田產,包含○○○番面積八厘四系、○○○番ノ○面積七分壹厘五毛壹系、○○○番ノ壹面積參厘五毛七系、○○○番面積四厘六毛、○○○番ノ內面積四分九毛(見原審卷四439頁、467至468頁),5筆田產土地共計面積為1甲2分8厘6毛2系(即1.2862甲)。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自字第147號吳承圍自訴戌○○、吳明炎偽造文書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狀主張:侵佔部分…然將亡父吳明松分給吳劉金妹、戌○○之不動產(計…○○鄉石圍牆段田1.2862甲變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0頁),可知,戌○○確實知悉系爭鬮分書存在,才會在上開另案刑事答辯狀記載吳承圍變賣吳明松所遺之○○鄉石圍牆段田產面積,為吳明松依鬮分契約分得之田產面積1.2862甲。據上各情,若認戌○○完全無從知悉系爭鬮分書存在,有悖經驗法則,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是戌○○既為鬮分書當事人之繼承人,且應認其已知悉系爭鬮分書存在,自非日本民法第177條規定之第三人,而無該條適用,其仍為鬮分書效力所及,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⒍按民法第823條所訂共有物之分割規定,立法理由乃為消滅共
有人間共有關係以促進共有物之使用效率及減少糾紛,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戌○○雖為系爭000、000土地登記名義人,僅具登記利益,然終非真正所有權人,而無處分權,提出之分割訴求,既無共有關係可供消滅,遑論允其分割亦可能衍生與真正權利人間糾紛,要與立法本旨不符,應認其不得請求地○○等5人就登記其被繼承人吳承圍名義之系爭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15、2/15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得依民法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0
00、000土地。㈢戌○○得請求地○○等5人就吳承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6
筆土地應有部分,及丙○○等2人就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6筆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吳承圍於100年8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地○○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89-299頁)、原審法院110年12月20日苗院雅家字第31519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83頁),而地○○等5人就渠等繼承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丙○○等2人就渠等繼承戊○○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戌○○於本件分割土地之訴,合併對地○○等5人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對丙○○等2人追加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地○○等5人雖抗辯戌○○之生父吳明炎未依實情將戌○○申報為吳
明松、吳劉金妹之養子,反將戌○○申報為吳明松、吳劉金妹之親生長子,致戌○○依19年12月26日修正版之民法,取得較多之應繼分,使土地登記謄本應有部分比例有誤云云,並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為憑;然該等判決均為解決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之情形,與本案土地謄本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之爭執,實屬有別。又其等另舉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係就該案兩造因繼承原因而公同共有之土地為裁判分割,法院於兩造終止公同共有後,自應認定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始能計算出應有部分,此與本件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的情形,尚屬有間,不得比附援引。況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與分割前應辦理之繼承登記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縱使地○○等5人主張戌○○之應有部分有誤屬實,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既非本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其等應另行起訴釐清。從而,地○○等5人抗辯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有誤,不得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應有部分認定,實無可採。
⒋據上,戌○○不得請求分割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
,則其對地○○等5人請求辦理被繼承人吳承圍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請求丙○○等2人辦理被繼承人戊○○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㈣系爭6筆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丙A案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6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
不分割之特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9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⒌),因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戌○○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又兩造所提出之前揭分割方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且本件原物分割亦無困難,自應採原物分配為適宜。
⒊本件業據2造分別提出前述分割方案,惟戌○○之甲A案或甲B案
之差別在於系爭000、000土地是否採單獨或合併分割,就系爭6筆土地部分均無不同,其既不得請求分割系爭000、000土地,以下僅以甲案稱之;另未○○等2人提出之丙A、丙B案關於系爭6筆土地部分均無不同,丙B案僅係另將系爭000、000土列入分割,與系爭000、000土地不在本件分割範圍之結論不符,故以下以丙案稱之。茲就甲、乙、丙方案為比較分析如下: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採單獨分割,另將上開5筆土地採合併分割:
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不相鄰之數不動產,非共有人相同,即不得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00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考量系爭6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依序
由左而右排列,系爭6筆土地大致平行,每筆地形均狹長且呈西北東南走向,而其上多筆建物均橫跨數筆地號,共有人數亦眾多,若系爭6筆土地各自均單獨分割將使土地過度切割而細碎,不利於使用,其上之建物亦有遭隨時被拆除之風險,若予以合併分割,地形會較為方整,易於規劃使用,提高整體經濟價值,亦較能保存仍有價值之建物。再者,系爭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但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隔有同區段000地號土地而未相鄰,有○○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89頁不爭執事項⒊),系爭000地號土地與上開5筆土地之共有人既非全部相同,且不相鄰,自不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合併分割。而上開5筆土地,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之要件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95-19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⒐),是上開三分割方案,均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採單獨分割,另將上開5筆土地採合併分割,即無不合。
⑵白色區塊:
①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開三分割方案中之白色區塊,均為原系爭000地號土地位置
,面積873.15平方公尺,考量兩造均不爭執其上有長期供兩造家族祭祀祖先之公廳建物,且有部分長期供水池使用,復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9頁、第147頁),為免供祭祀祖先之公廳因分割遭拆除,而有保留共用之必要,參之兩造均同意按附表三之㈡白色區塊欄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亦合於土地利用之感情,應屬妥適。
⑶橘色區塊櫲①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
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三分割方案中之橘色區塊位均在系爭000、000、000地
號土地部分,其上有附表二所示編號G所示鐵皮倉庫為吳佳棋、壬○○占有使用,編號H所示建物(即○○鄉○○村0鄰○○000號,以下各建物門牌各僅載號碼)為子○○占有使用,編號I1所示一層樓建物(000號)為己○○占有使用,編號I2所示二層鐵皮加蓋建物(000號)為己○○及壬○○占有使用,編號J所示建物(000號)為壬○○占有使用,而編號K1所示鐵皮車庫建物(00號)、編號K2所示RC造建物(00號)、編號K3所示鐵皮增建建物(00號)及編號K4所示之磚石造建物(00號)均為癸○○占有使用,編號L1所示建物(00號)、編號L2所示建物(00號)後方鐵皮及磚牆則為卯○○之父 吳嘉宏 占有使用,另編號M1所示建物(000號)、編號M2所示建物(000號)後方鐵皮及磚牆、編號N所示鐵皮車棚、編號O所示舊雞舍、倉庫均為辛○○之祖母吳 邱秋香 占有使用,至編號P所示倉庫則為癸○○、吳嘉宏、 吳邱秋香 所共用一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190-195頁不爭執事項⒋),且癸○○、卯○○之父親吳嘉宏、辛○○、子○○、己○○、壬○○依序設籍苗栗縣○○鄉○○村0鄰○○00號、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可知甲乙丙之分割方案橘色部分之分配結果與使用現況相符,無損於其等之適足住房權。
③再依系爭6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見本院七第71-1
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6筆土地上並無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然上開三分割方案考量系爭6筆土地上雖無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但考量大部分土地已興建建物長期供部分共有人使用,且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橘色區塊上,有如附圖一編號G、H、I1、I2、J、K1、K2、K3、K4、LI、L2、M1、M2、N、O、P、Q所示建物或地上物,該等建物或地上物各占有使用人已詳如前述,為使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原物分配取得建物基地,均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橘色區塊分配予願意壬○○、子○○、 吳佳祺 、寅○○、卯○○、癸○○、辛○○、甲○○、丑○○、庚○○等10人(下稱壬○○等10人)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然壬○○等10人均同意維持共有,亦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447頁),依上開說明,上開三方案橘色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④據上,上開三方案橘色部分分配結果,使該等建物與基地之
所有權、使用權合一,可避免於分割後因無權占用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須將該居住之建物拆除,家庭成員亦須遷離,而影響壬○○等10人權益之不利結果;雖甲案規畫之面積1732.96平方公尺,乙案規畫之面積1702.2平方公尺,丙案規畫之面積1732.86平方公尺,略有不同,但規畫之位置相同,整體區塊大致方整,且臨接南側○○路,符合土地利用經濟,原屬妥適。惟乙案將現況成果圖編號H所示子○○使用之建物(即000號)有一部分被規畫為預供道路使用用之黃色區塊,致該建物有遭拆除而侵害子○○之不利益,相較下甲、丙案之此部分規畫較乙案妥適。
⑷黃色區塊、黑色區塊①上開三分割方案慮及未來分割後,各筆土地需對外連絡通行
,將系爭000地號及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黃色區塊部分面積各33.82平方公尺、62.41平方公尺,均預先規畫為私設通路,且面積均相同,規畫之位置亦大致相同;復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黑色區塊位置,均保留既有私設通路,且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規畫之位置、面積(77.49平方公尺)均相同,而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規畫之位置,亦均規劃在左上角及左下角,僅面積稍有差異(甲案32.71平方公尺、乙案及丙案均46.64平方公尺),使分得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之土地,得藉由黃色區塊之預留道路及黑色區塊之既有通路對外連絡通行,避免形成袋地亦屬妥適。
②然甲案、乙案黑色部分,雖係將部分之系爭000土地與部分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規畫為道路使用,符合使用現況,但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本件不得分割之結論不符。再者,乙案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就預供道路黃色區塊部分,有附表二編號H所示子○○占有使用之建物,致吳家浩將來有面臨因道路使用需物拆之不利益,已如前述;且
甲、丙案此部分供道路之位置,雖尚未舖設道路,但實際供各共有人出入公廳使用,復均未使用到系爭水池位置,不須填平水池,可保留水池供繼續使用,符合目前使用現狀;而乙案就目前供各共有人出入公廳使用之位置,僅部分規劃為預供道路使用,但有部分則係分配予綠色區塊之未○○、 吳佳龍 等2人,致預供道路之位置狹窄,且需經由未○○、吳佳龍等2人分配之位置,對眾人出入公廳造成不便,復可能因此洐生紛爭,亦不利於未○○、辰○○等2人,故乙案明顯不當。而丙案既無甲、乙案之缺失,亦符合使用現況,復不會造成不利益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應屬較妥適。
⑸其他部分①上開三分割方案之綠色部分均規劃成3筆,並分配予未○○與辰
○○或巳○○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惟依附表二所示,未○○、巳○○占有使用之編號D所示建物(000號),及未○○占有使用之編號E所示雞舍倉庫,主要之占用位置均坐落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綠色區塊上,且其等均已同意維持共有一節,亦有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13-115頁),上開三方案綠色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雖巳○○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無持分,且未獲得分配上開建物之基地位置,但未○○、辰○○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其分割取得土地後,其上之建物使用人,得依現況繼續使用該土地,符合巳○○欲保留之意旨(見本院卷五第115頁、卷九第181頁),是編號D所示建物即得免於拆除,故上開三方案此綠色部分之分配結果,已兼顧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巳○○適足住房權之保障,並使未○○取得地上物基地之所有權,使所有權及使用權合一,可避免於分割後因無權占用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須因此將該等地上物拆除,影響其權益之結果。至丙案之系爭000地號綠色部分土地上,雖有戌○○、地○○等5人占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之建物,但戌○○之甲案並未將此部分規畫由其取得,且其亦表示此部分尊重分割取得人之意見,而無保留之意(見本院卷九第169頁);而甲案之系爭000地號綠色部分土地上,雖有未○○占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建物,且其表示欲保留該建物;但A建物目前僅供為廁所使用(見本院卷九第295頁),且未○○等2人之丙案既未將此部分規畫由其2人取得,反而規畫由午○○取得,即已將拆除與否之決定權交予午○○,難謂有侵害其等適足住房權之情形。另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甲案沿兩側界址將北側部分分配予未○○、巳○○共有,及丙案亦沿兩側界址將中段部分分配予未○○、巳○○共有,地形亦屬完整,方便規劃使用;另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開三案之綠色區塊地形,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均呈長方形,地形完整,然乙、丙案均將綠色區塊沿伸至南側與○○鄉館前路之既成道路銜接,可顧及使用上之便利性;而乙案則將位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B建物規畫給地○○等5人,卻將B建物之北、西、南側土地部分分配予未○○、巳○○共有,致未○○、巳○○取得之綠色區塊,係由西北往東南呈一狹長「凹」字形之不規則地形,南北兩端僅能靠一窄小之通道相連,無法統合運用,難以建築使用,明顯影響經濟價值,對分配取得該區塊之未○○、巳○○而言,顯不公平。
②又甲乙丙方案均將藍色區塊規劃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
南側並分配予戌○○,但甲案之藍色區塊僅1筆集中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考量該區塊為戌○○之被繼承人吳明松生前使用之土地,且該處僅有一水井,並無其他地上物,將該區塊分配予戌○○,無其他共有人建物面臨拆除之優點。然該區塊南側有部分臨館前路、有部分則與館前路隔同段000地號土地,而000地號旁相鄰之既成巷道則可往南連接館前路實為價值較高之區塊;而甲案卻將南側靠近公路部分全部分配予戌○○之藍色區塊,明顯降低綠色區塊之土地價值,且大幅提高藍色區塊之價值,對未○○及辰○○較不公平,尚非妥適。
再者,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北側為一水池,而位在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之白色區塊,甲乙丙案均已規劃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在共有人未能依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權改變水池位置用途,將之填平使用前,即無法使用該處土地,且填平水池耗費相當人力、金錢,則分配到水池位置越多越不利。觀之甲案將水池除維持全體共有部分外,其餘僅分配予未○○等2人及宙○○、辰○○計4人,明顯對其4人不公平;乙案及丙案則均有分配予戌○○、地○○等5人、宙○○、未○○等2人、辰○○等10人,較為合理。
③再甲乙丙方案均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紅色區塊分配予吳
承圍之繼承人即地○○等5人共有,因地○○等5人之應有部分屬公共同有,在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依法即應繼續按公同共有關係維持共有,上開三方案紅色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即無不合。惟甲案將紅色區塊分配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
4.77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面積以黃色預供道路部分區隔成南北2筆,北側為63.41平方公尺、南側為157.42平方公尺,而乙案將紅色區塊分配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2.92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北側為65.10平方公尺、南側為147.04平方公尺,甲案及乙案將紅色區塊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分成3塊,而丙案則將其等共有之面積集中,僅規畫為2筆,並將另1筆規畫分攤水池;又三案均考量地○○等5人仍欲保留C建物,而將該建物位在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規畫由地○○等5人共有,雖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因中間隔有同段000地號之水利地,而無法合併分割,但兩造均不爭執該處已無水溝,實際上可向管理單位租用,使2筆地相連後,甲案及丙案規畫整體為南北長、東西短之「L」地形,方便使用規畫,對地○○等5人較為有利。而乙案為遷就B、C建物所在位置,規畫之地形為南北狹長,左下方突出之不規則地形,且造成前述申○○、巳○○分配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形不規則難以使用情形,明顯較不適當。
再者,地○○等5人雖主張橫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編號B及C(000號)所示建物由玄○○居住使用長達80年,而甲、丙案均將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B及C所示建物坐落之部分分配予地○○等5人以外之人,使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或使用分離,將有日後拆屋還地之紛爭等語;惟編號C所示建物係由一水泥磚造平房及磚造平房、水塔所組成(見本院卷三第127-131頁、第143頁、卷九第294頁),玄○○是否需所有房屋均作為生活使用,已非無疑。且依110年10月18日苗栗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編號C所示建物,大部分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已達70.67平方公尺(見本案卷第四第213頁),加上占用同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27.06平方公尺,合計97.73平方公尺,尚非不足供玄○○生活起居之用,且縱使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C所示建物拆除,因編號C建物占用之面積25.75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占用面積28.42平方公尺拆除,仍可於分配位置擴建,不致造成玄○○流離失所,尚難謂有侵害玄○○之適足住房權。
④又甲乙丙均將紫色區塊集中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各規
畫1筆,並將000地號土地紫色區塊分配予午○○,另將系爭000地號土地紫色區塊分配予午○○、宙○○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惟其2人均已同意維持共有一節,亦有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17頁),上開三方案在系爭000地號土地紫色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甲案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中段分配予午○○雖無不利,但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則大半在水池,且右側雖平直,但右上往左下由尖漸,至中間突僅剩一長方形,整體地形如一菜刀,非常不規則,扣除水池外,在地面上之面積比例較少,明顯不利於午○○、宙○○;而乙案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北段分配予吳盛財雖亦無不利,但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位置亦有一半在水池,且右側雖平直,但右上往左下由尖漸,至1/3處度突減為長方形,整體地形如一水果刀狹長狀,亦非常不規則,亦不利於午○○、宙○○之規畫使用;而丙案與乙案相同,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北段分配予午○○並無不利,另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位置亦有部分在水池,但右側平直,左側沿地籍線往下至黃色預供道路區塊部分止,雖受限地形無法呈完整之長方形,但整體地形大致完整,且若能取得同段000地號使用權,亦可使2筆紫色區塊合併開發使用,提高土地價值,對分得之午○○、宙○○較為有利。至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A建物,雖為未○○所用,但目前僅供為廁所使用,且未○○等2人之丙案既未將此部分規畫由其2人取得,反而規畫由午○○取得,即已將拆除與否之決定權交予吳盛財,不會侵害未○○之住房權已如前述,故丙案應較妥適。⑹至系爭6筆土地雖均為甲種建築用地,然共有人人數甚多,且
中間保留原系爭000地號土地位置由原共有人維持共有,而各方案復未考慮規劃每筆土地均可供將來建築使用目的,顯然於分割後,並非一定將取得之土地自行建築,亦可能保持現況,或出售他人,或與其他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合併使用,各共有人之考量不一而足,顯然分割後每筆土地是否均可能建築使用,即非本件共有人重要之審酌事項。是本件綜合上述各情,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採單獨分割,另將上開5筆土地採合併分割,且經比較甲乙丙分割方案,丙案已盡量考量共有人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減少建物之拆除,亦無侵害共有人或其家屬之適足住房權;再者,橫跨000、000、
000、000之編號Ab所示之水池,其較難利用,而丙案則將其切割成數塊並分配予不同共有人,避免將較難利用之區塊集中在少數人,造成不公;且其他分配之土地大致方正並未極端有利於特定人,而分割後維持共有之部分亦已取得同意書(見本院卷五第113-119頁、第447頁);參以共有人未○○等2人、宙○○、巳○○、辰○○、酉○○及壬○○等10人均表示支持丙方案(見本院卷九第301-302頁、第395-397頁),而原共有人即丙○○等2人之被繼承人吳月生前亦表示與宙○○意見相同,而甲案支持者僅有提出出者戌○○,乙案支持者僅有提出者地○○等5人,故丙案係目前絕大多數共有人支持之分割方案,顯較甲、乙案更屬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認採丙案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並將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合併如附圖丙A案所示,並按附表三之㈠所示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及由分得白色、橘色、黃色、黑色區塊之各共有人,分別按附表三之㈡「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共有,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㈤本件各共有人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除系爭000地號土地採單獨分割外,其餘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採合併分割,而各共有人所配受之土地,其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價值亦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
⒉本件經依聲請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丙案鑑
定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各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經該所以113年4月2日(113)正般估字第1130405號函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九第259頁,估價報告書外放)。又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土地增值稅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及交易慣例及未來開發之使用價值,分別依宗地條件及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並參酌區域開發及使用現況、價格日期、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依丙A案分割後所取得各坵塊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所示,核屬客觀可採,且各共有人對鑑價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九第296頁),本院參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各共有人分割後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
㈥綜合上情,相較於上訴人、地○○等5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有上開
不可採之處,而未○○等2人之丙案既已考量共有人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且就兩造分得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經公平鑑價後予以金錢補償,亦可改善分配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之不公平狀況,並可適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復係目前較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6筆土地應按附圖所示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較為妥適公平。
㈦綜上所述,本件戌○○請求吳承圍之繼承人地○○等5人、
戊○○之繼承人丙○○等2人,各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吳承圍所有系爭土地及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裁判分割系爭6筆土地,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惟系爭系爭6筆土地應採未○○等2人主張之丙分割方案,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共有人間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相補償。從而,原審之分割方案將系爭000地號土地違法與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不當創設新共有關係,亦未考量各共有人對地上物是否拆除之意見,有侵害適足住房權疑慮,復不符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更未按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鑑定計算補償,容有違誤,兩造就分割方法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系爭6筆土地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地○○等5人就被繼承人吳承圍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及駁回請求辦理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部分,於法均無違誤,戌○○、地○○等5人上訴意旨併請求廢棄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戌○○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命丙○○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 吳月蘭 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0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㈧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分擔。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宙○○之上訴有理由,戌○○、未○○等2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戌○○追加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共有人坐落苗栗縣○○鄉○○○段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844.14㎡518.15㎡1073.63㎡873.15㎡862.34㎡802.34㎡615.89㎡1136.23㎡1戌○○1/51/51/101/101/101/101/103/15922.51/0006.232未○○無1/61/121/121/121/121/12無438.7/0006.233吳承圍(即地○○、天○○、亥○○、宇○○、玄○○之被繼承人)2/152/152/302/302/302/302/302/15615.02/0006.234午○○5/181/35/30無無無無2/9838.76/0006.235巳○○無1/6無無無無無無86.42/0006.236壬○○無無2/302/302/302/302/30無281.83/0006.237子○○無無1/301/301/301/301/30無140.91/0006.238己○○無無2/302/302/302/302/30無281.83/0006.239寅○○無無3/602/603/603/603/60無196.82/0006.2310卯○○無無3/602/603/603/603/60無196.82/0006.2311甲○○無無1/901/901/901/901/90無46.97/0006.2312丑○○無無1/901/901/901/901/90無46.97/0006.2313庚○○無無1/901/901/901/901/90無46.97/0006.2314癸○○無無1/101/151/1011/6011/60無511.81/0006.2315辛○○無無1/102/301/101/101/10無393.62/0006.2316酉○○(即申○○之承受訴訟人)1/9無無5/30無無無2/9491.81/0006.2317辰○○無無1/121/121/121/121/12無352.28/0006.2318戊○○(即丙○○、丁○○之被繼承人)無無無3/30無無無無87.32/0006.2319宙○○5/18無無無5/301/121/122/9748.88/0006.23備註: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計算式:(共有人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有人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有人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有人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有人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有人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有人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有人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總面積)㈡系爭土地起訴後所有權異動情形:⒈申○○於108年8月8日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轉讓予癸○○後,癸○○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變更為11/60,而申○○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變更為0(原審卷一第87、95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51-153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三第189-195、197-20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⒉未○○、巳○○於109年2月18日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各1/6,以交換為登記原因分別轉讓予午○○、宙○○、酉○○各1/9後,酉○○、宙○○於系爭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1/9,午○○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變更為各2/9,而巳○○、未○○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變更為0(原審卷一第37、109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208-216頁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18-220、222-224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⒊申○○於110年12月31日死亡,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5/30、1/9,均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予酉○○,故酉○○於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變更為2/9、5/30、2/9(原審卷一第39、63、111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六第143、153-155頁申○○之繼承系統表、原審法院少年及家事庭通知、本院卷六第225-227、299-237、247-24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⒋酉○○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1/9,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轉讓予午○○、宙○○各1/18,故酉○○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變更為1/9,而午○○、宙○○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變更為5/18(本院卷八第21-23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七第211-213頁地籍異動索引)。⒌戊○○於112年9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有配偶江達宏、子女乙○○、丙○○、丁○○、◎附表二:系爭共有土地占有使用情形編號地號面積(m2)占有使用人占用之地上物A00060.66未○○建物B00028.42戌○○、吳承圍繼承人建物C00025.75戌○○、吳承圍繼承人建物(000號)00027.0600070.67D000150.87未○○、巳○○建物(000號)00012.58E00059.79未○○雞舍、倉庫00011.94F00092.66公用建物(公廳)0009.38G00036.88己○○、壬○○鐵皮倉庫000118.23H000172.24子○○建物(000號)00012.87I100087.35己○○建物(000號)一層樓(建物)00014.14I200054.57己○○、壬○○建物(000號)二層鐵皮加蓋00012.28J000130.93 吳家興 建物(000號)00040.22K100026.18癸○○建物(00號)鐵皮車庫K20002.68癸○○建物(00號)RC造建物000106.970002.61K300011.85癸○○建物(00號)鐵皮增建00018.360002.81K400043.11癸○○建物(00號)磚石造建物0003.89L100054.14 吳家宏 (即卯○○之父)建物(00號)00042.68L200086.27吳家宏(即卯○○之父)建物(00號)後方鐵皮及磚牆0005.1M100043.02吳邱秋香(即辛○○之祖母)建物(000號)00063.53M200040.62吳邱秋香(即辛○○之祖母)建物(000號)後方鐵皮及磚牆0001.29N00012.07吳邱秋香(即辛○○之祖母)鐵皮車棚0007.7O00016.93吳邱秋香(即辛○○之祖母)舊雞舍、倉庫P00030.72癸○○吳家宏(即卯○○之父)吳邱秋香(即辛○○之祖母)三家共用倉庫Q0001.33公用水井R00013.5公用空地(停車空間)0003.6800022.730002.85S0000.79公用水井T0000.86公用水溝00014.66U0001.13公用水井V000150.61公用道路00020.520003.60002.850007.2100097.80000.4700014.8600016.2500022.1200041.3900013.9800044.91W0002.24公用水溝00014.1400023.7600015X00084.27宙○○建物(鐵皮屋頂)Y0000.73宙○○水塔0000.4Z0000.68宙○○水井0000.11Aa0003.28公用水溝0000.8400019.340006.31Ab00015.62公用水池000125.57000185.97000173.8000117.76Ac000554.66宙○○種植作物Ad000289.48宙○○種植作物Ae00014.96公用道路000134.8400065.74Af00074.38宙○○種植作物000102.10000136.28◎附表三(丙案):
㈠系爭6筆土地分配表:
標記顏色共有人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藍色戌○○94.37258.3994.951/1紅色地○○、天○○、亥○○、宇○○、玄○○等5人62.92157.5363.3公同共有綠色未○○、巳○○等2人157.29㈠應有部分各1/2㈡維持共有未○○、辰○○等2人363.8146.12㈠應有部分各1/2㈡維持共有紫色午○○157.291/1午○○、宙○○等2人260.09000.44㈠000地號應有部分午○○10557/26009、宙○○15452/26009,另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午○○4199/00044、宙○○6145/00044㈡維持共有橘色如附表三之㈡1732.86㈠應有部分詳附表三之㈡㈡維持共有黑色道路如附表三之㈡46.64黑北:20.05黑南:26.5977.49黃色預留道路如附表三之㈡33.8262.41面積總和518.511073.632280.57㈡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表(丙案)橘色區塊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黑色及黃色區塊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黃色區塊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白色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000、000、000地號共有人000地號黑色000、000、000地號黑色+黃色共有人000地號共有人000地號己○○21584/173286戌○○1/51399/13990戌○○338/3382戌○○1/10壬○○21584/173286玄○○2/15(公同共有)933/13990(公同共有)玄○○226/3382(公同共有)未○○1/12子○○10792/173286地○○地○○玄○○1/75甲○○3597/173286天○○天○○地○○1/75庚○○3597/173286亥○○亥○○天○○1/75丑○○3597/173286宇○○宇○○亥○○1/75癸○○43783/173286巳○○1/6未○○282/3382宇○○1/75寅○○16188/173286未○○1/61166/13990午○○180/3382壬○○2/30卯○○16188/173286午○○1/3746/13990宙○○264/3382子○○1/30辛○○32376/173286宙○○1092/13990辰○○282/3382己○○2/30酉○○己○○225/3382寅○○2/60辰○○1166/13990壬○○225/3382卯○○2/60己○○933/13990子○○113/3382甲○○1/90壬○○933/13990甲○○38/3382丑○○1/90子○○466/13990庚○○38/3382庚○○1/90甲○○155/13990丑○○38/3382癸○○1/15庚○○155/13990癸○○457/3382辛○○2/30丑○○155/13990寅○○169/3382酉○○5/30癸○○1892/13990卯○○169/3382辰○○1/12寅○○700/13990辛○○338/3382乙○○、丙○○、丁○○(即戊○○之承受訴訟人)3/30卯○○700/13990辛○○1399/13990◎附表四(丙案):系爭土地分配差額找補配賦表(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應給付人未○○251216元巳○○98286元辰○○152931元玄○○等5人587652元午○○400082元宙○○0000000元戌○○770742元73888元28908元44980元172841元137232元312893元壬○○233036元22341元8740元13600元52259元41492元94604元子○○116254元11145元4360元6785元26070元20000元47195元己○○233036元22340元8741元13600元52259元41492元94604元寅○○174967元16773元6563元10211元39237元31153元70000元卯○○174967元16773元6563元10211元39237元31153元70000元甲○○39149元3753元1468元2285元8779元0001元15893元丑○○39149元3753元1468元2285元8779元0001元15893元庚○○39148元3753元1468元2285元8779元0000元15893元癸○○450750元43212元16906元26305元101082元80257元182988元辛○○349292元33485元13101元20384元78330元62192元14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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