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簡字第3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345號原告 胡越南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1300101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張善政 (市長)。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