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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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金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金首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金首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99年4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8月24日、98年9月2日、98年9月6日、98年10月4日、98年10月5日因更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5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100年7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下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鄭金首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近,又均係因貪圖不法利益所為,罪質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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