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林肯汀 原名:林曉.相對人 黃阿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肯汀(原名 林曉惠 )已於民國98年
2月初與相對人黃阿純訂立分期清償契約,約定由抗告人每月償還壹萬元與相對人至全部清償為止,自斯時起迄今抗告人均依約按期給付,相對人並於取款後簽收,相對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本票5紙為證,並有該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以:其已依約按期清償等語置辯,然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周佳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史華齡┌──┬───────┬─────┬──────┬────┐│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6年9月6日│400,000元│96年9月6日│242601│├──┼───────┼─────┼──────┼────┤│002│96年9月7日│300,000元│96年9月7日│242606│├──┼───────┼─────┼──────┼────┤│003│96年9月17日│400,000元│96年9月17日│242607│├──┼───────┼─────┼──────┼────┤│004│96年9月20日│100,000元│96年9月20日│242635│├──┼───────┼─────┼──────┼────┤│005│96年9月26日│500,000元│96年9月26日│242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