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修銘
李明山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修銘、李明山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修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僱用李明山為店員,而共同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9月某日起,在許修銘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1樓之「開喜超市」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2台、「LUCKYDOGS」1台及「@瑪電腦變異機台」1組,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0月25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銘坦承不諱,而被告李明山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而為警查獲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許修銘未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擅自
101年9月某日起,於前開超市內擺放扣案機台4台,未經許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等情,業據被告許修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又被告許修銘僱用被告李明山擔任店員,且於
101年10月25日18時40分許,即被告李明山之上班時間,在上開超市內為警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帳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1年9月19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查扣電子遊戲機機具清冊各1份、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9紙、代保管通知單3紙、電玩交戰手冊3份、現場蒐證照片46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李明山雖否認上開犯行。惟參以被告許修銘於警訊時供
稱:「帳冊都是由當班店員紀錄的」等語(詳卷附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內第5頁),而被告李明山於遭查獲時即擔任「開喜超市」之店員,亦據其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李明山所辯上情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上開營業中之機台有插電使用,並具有影音效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件被告許修銘及李明山在被告許修銘所經營之上開超市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4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2人所為,乃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1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持續所為之行為,係屬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四、茲審酌被告2人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行為實屬非當;復衡酌被告許修銘為上開超市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李明山係受被告許修銘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另考量渠等前均無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兼衡擺設機臺之數量僅4臺、非法經營之期間約1個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再審酌被告許修銘坦承犯行,而被告李明山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渠等之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許修銘所有供被告2人共同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許修銘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2台│││(各含IC板1塊)││├──┼──────────────────┼─────┤│2│電子遊戲機「LUCKYDOGS」│1台│││(含IC板3塊)││├──┼──────────────────┼─────┤│3│@瑪電腦變異機臺│1組│││(含主機、螢幕、投幣箱、鍵盤、滑鼠)││├──┼──────────────────┼─────┤│4│電玩機臺交戰手冊│3份│├──┼──────────────────┼─────┤│5│代幣│2,209枚│├──┼──────────────────┼─────┤│6│遙控器│2支│├──┼──────────────────┼─────┤│7│機臺洗分鑰匙│1串│├──┼──────────────────┼─────┤│8│帳冊明細表│2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764號被告許修銘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號李明山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現居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1樓「開喜超商」之登記負責人,李明山在店內店員。許修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李明山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間起,在上開「開喜超市」內,擺放「彩金大聯盟」、「LUCK
YDOGS」、「@瑪變異體」等電子遊戲機共5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101年10月25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機檯4台(含IC板5塊)、代幣共2209枚、遙控器、鑰匙、帳冊及值班人員雇機台須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修銘及被告李明山之供述,(二)代保管通知單、查扣單、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四)代幣共2209枚、遙控器、鑰匙、帳冊及值班人員雇機台須知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其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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