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告 李鴻微 訴訟代理人 林順福 被告 柯淑玲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號前彎道時,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在超越同向前方行駛之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髖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迄今尚存左下肢較無力、腰椎受傷、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1935元、看護費3萬6千元、交通費2萬元,並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萬728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50萬259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308萬781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行車時邊看手機且未靠右行駛,伊因行車受阻後自左側超車,惟遭原告突然左偏,其左側後照鏡擦碰伊之手部因而重心不穩所致,是原告亦與有過失。此外,原告因本件事故倒地後係側摔而非跌坐,是僅受有擦、挫傷,其餘傷害(含腰椎受傷、腰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原告並無任何工作、又可自由活動,並無任何減少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且所稱後續醫療費用亦無所據,均應舉證以實其說。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號前彎道時,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在超越同向前方行駛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髖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於100年6月10日因⑴腰椎受傷⑵腰椎椎間盤突出於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於同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5天,其受傷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所需看護時間為5天,其傷勢是會影響其工作能力,影響期間為1個月。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93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所受腰椎受傷、腰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在超越同向前方行駛、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髖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及車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738號偵查卷宗第22頁),堪信為真。
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亦為其行車駕駛時應注意之事項,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足徵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時,復未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致其騎乘之機車擦撞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進而發生本件之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本件肇事責任,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認為(見前開偵查卷第22頁),即「1.柯淑玲《即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李鴻微《即原告》無肇事原因。」之內容可資參照,又被告既自後方超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成傷,自難認原告有何未能注意之過失情節,故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難可採。
㈡原告所受腰椎受傷、腰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
因果關係?被告雖以原告所受腰椎受傷、腰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置辯,惟查,原告因腰椎受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左腳麻痛於100年6月10日住院接受治療,於10
0年6月14日出院,目前左下肢較無力,因腰椎受傷、腰椎椎間盤突出,此為較難治之傷害等情,有中和紀念醫院101年2月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10
0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卷第56頁);且依中和紀念醫院10
1年3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二、經查 李君 (即原告)於所受『腰椎受傷』之可能原因,有可能因外力造成。與其100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發生之車禍(依長庚診斷結果,李鴻微當時受有『左手肘、左髖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可能有合理關聯。三、李君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可能原因為外力引起。與本件車禍可能有合理關聯。」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8頁);又本院刑事庭就此再向原告最初就診之長庚紀念醫院確認,亦據該院以101年4月2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31693號函略稱:「病人(即原告)於100年4月9日入院時之腰椎X光影像所示,尚未發現有腰椎骨折情形,故認為可能有背部鈍挫傷之情形,此亦記載於本院診斷證明書之上。其後,病人又於100年6月3日至本院門診,其主訴為車禍後4日,仍有持續背痛,需強效止痛劑。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亦於100年6月10日認定病人有『腰椎受傷、腰椎椎間盤突出。』此兩者間應有關聯性」等語,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既有受有背部鈍挫傷,其因此導致腰椎間盤突出,仍在事理之內,是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左手肘、左髖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迄今尚存左下肢較無力、腰椎受傷、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長庚紀念醫院、
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門診之費用共計11,93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查原告於100年6月10日因腰椎受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住院,於同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5天,其受傷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所需看護時間為5天等情,此有中和紀念醫院101年7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另依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6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出院後仍需休養一個月並門診追蹤並需他人照顧乙節,亦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而衡其傷情,住院期間行動固然受到拘束而無法自理生活,即使在出院返家調養期間,舉凡盥洗、更衣及傷口處理等,亦須假手他人而難以自理,應屬無疑,被告抗辯原告出院後休養期間無需專人照顧云云,自無可採。故原告請求共計30日以每日1,200元計,共計36,000元之看護費,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⒊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其勞動能力部分:
⑴被告固抗辯原告為家管,本來就沒有工作收入云云。惟查
,原告雖為家庭主婦,其為家務工作而付出勞力亦屬服勞務,且如其身體健康正常有工作能力,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尚非不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另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損害,應按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尚屬可採。
⑵次查,原告於100年6月14日出院後,其傷勢是會影響其
工作能力,影響期間為壹個月一情,此有中和紀念醫院10
1年7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又原告主張以行政院勞委會所公告自96年7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計算,則其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請求因該傷害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7,28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40%,
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自受傷後起至65歲止,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502,598元等情。經查,原告之傷勢經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40%,有該院101年11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以該比例核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17,88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18,780元,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損失勞動能力40%,據以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原告自車禍發生日即100年4月9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至100年12月31日止,扣除其間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1個月,共8又22/30月,勞動能力損失為62,461元【17,880元×40%×(8+22/30)=62,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自101年1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102年3月5日止,共14又5/31月,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為106,380元【18,780元×40%×(14+5/31)=106,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已屆期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共168,841元(62,461元+106,380元)。從102年3月6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20年6月17日止共18.28年,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192,091元,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780×40%×12=90,144;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90144*13.00000000(此為18年之霍夫曼係數)+90144*0.28*(
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已到期勞動能力損失168,841元加上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損失1,192,091元,共為1,360,932元。
⑷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喪失及減損之金額,於1,378,212元
(17,280元+1,360,932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必須搭乘計程車,而有
額外的交通費支出共計2萬元,然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因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而有計程車資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車資之損害,要難准許。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肘、左髖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迄今尚存左下肢較無力、腰椎受傷、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歷經多次醫療過程,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情狀非屬微淺;又原告係○○畢業,其100年度之申報所得為00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畢業,原為業務員,其
100年度之申報所得為000000元,名下財產有1部汽車及
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0000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
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⒍綜上,原告所得主張損害之數額應為1,726,147元(11,935+36,000+1,378,212+300,000=1,726,147)。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按上訴人 賴佳榆 自陳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835元,並提出其金融機構存簿1件為證。依前說明,前述原告已受領之數額即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1,657,312元(計算式:1,726,147元-68,835=1,657,312)。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65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