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不得對 蔡佳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資料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雅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傳送手機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蔡佳樺,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當庭向被害人蔡家樺道歉,並得被害人之諒解(詳參本院101年3月7日訊問筆錄第5頁),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期被告能履行不再侵害、騷擾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7款之規定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如被告違反本命令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