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上列被告因偽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6日夜間11時後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阿來麵店」內,明知裝有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之綠色背包,係由尤○○(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簡稱少年甲)交予他,並於99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下稱高雄少年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686號少年尤△△(00年
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簡稱少年乙)等人涉嫌殺人未遂案件調查,以證人身分在高雄少年法院第二保護法庭出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證述:「(問:槍袋是你拿給 黃晉晏 的?)是少年甲交給我,說先放你這邊,槍袋是誰的,我也不知道。」「(問:槍袋何來?)少年甲給我的。」「(問:當時槍及槍袋是否在一起?)是」「(問:你與 小胖 〈即 賴慶元 〉認識否?)不熟。」等語(以下簡稱第1次證述)。嗣於100年4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高雄少年法院99年度少訴字第15號少年甲涉嫌殺人未遂案件審理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在高雄少年法院刑事第一法庭作證,具結後翻異前詞改證稱:「(問:
黃晉晏與賴慶元是朋友否?)我不知道。」「(問:你有無看到槍袋給黃晉晏?)有,阿來麵店我看到賴慶元給他。」等語(以下簡稱第2次證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同案起訴黃晉晏涉犯偽證罪部分,已由本院另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案件審結)。
二、案經高雄少年法院函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述及少年尤○○、尤△△部分,為免揭示該等少年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足以知悉該等少年為何人之資料,本判決書內容爰將該等資料均予隱蔽,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案件作證,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分別為前開2次相異之證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第1次證述是因太緊張才講錯,並無偽證故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於高雄少年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686號少年乙等人之持槍殺人未遂案件,於99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該院第二保護法庭行調查程序時,經承審法官對之諭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命朗讀結文,而經被告供前具結後,就該持以犯案之槍枝係由何人交付予同案被告黃晉晏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第1次證述;又於100年4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該院99年度少訴字第15號少年甲之殺人未遂案件審理時,虛偽而為前揭第2次證述,有高雄少年法院98少調字第686號影卷所附99年1月28日調查筆錄、99年度少訴字第15號影卷所附100年4月26日審判筆錄各1份,及乙○○證人結文2紙可佐(見高雄少年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686號3-2卷第179-185、188頁;99年度少訴字第15號卷第34頁反面、35、4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二)又關於高雄少年法院99年度少訴字第15號少年甲與成年人賴慶元所涉犯之持槍殺人未遂案件,該改造手槍確係由少年甲交由被告轉交予黃晉晏,並非賴慶元交付黃晉晏一節,已據被告前開所為第1次證述纂詳,核與黃晉晏於高雄少年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高雄少年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686號卷第182-18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200號卷第5頁反面、第11頁反面),被告雖又翻異其詞改稱:槍是賴慶元直接交給黃晉晏云云,然黃晉晏於本件事發前並不認識賴慶元,此經黃晉晏於高雄少年法院99年度少訴字第15號案件作證時證述明確(見該第33頁),則賴慶元焉會交付槍支予黃晉晏?又上開手槍確係由少年甲交由被告轉交黃晉晏之事實,亦經高雄少年法院99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認定如此,而少年甲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各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見少訴字第15號卷第50-63頁、本院訴字卷第61-66頁), 益徵 被告前揭第2次陳述,係屬虛偽之詞。
(三)被告雖辯稱伊為前後相異證述乃因第1次證述太過緊張而講錯云云,然經本院調取高雄少年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68
6號案件99年1月28日調查程序之錄音光碟,並當庭播放勘驗,內容節錄如下,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5-49頁):
法官:案發後,案發後麵攤的時候少年甲有說是他開槍的
這件事嗎?乙○○:麵攤的時候,少年甲沒有說他開槍阿。
法官:他開槍射到被害人的事,有沒有?乙○○:沒有。
法官:沒有?那麼在警察局你們關起來的時候,後來一開
始賴慶元有跟你們關在一起嗎?法官:那後來賴慶元有跟你們在一起嗎?同一間嗎?乙○○:沒有阿。
法官:都沒有?乙○○:沒有阿。
法官:賴慶元在警察局有跟你講說,這個是少年甲開槍射
的,然後他要出來擔這件事情嗎?乙○○:我沒跟他講到半句話。
法官:你有沒有聽到他講這句話?乙○○:沒有阿。
(00:12:35,……以下詢問黃晉晏……)(00:18:58)法官:好,乙○○,他(即黃晉晏)剛說槍袋是你交給他
的,有沒有什麼意見?乙○○:槍我拿給他的?法官:對阿,阿你剛剛沒聽他講嗎?你坐到這邊來,坐到前面。他剛講阿,槍袋是你交給他的阿。
乙○○:槍袋?槍袋是怎樣的阿?(懷疑之口吻)法官:你問我,我還問你咧。好,你這是給我裝迷糊,這
件事都已經多久了,好,還在給我問哪一個袋子嗎?乙○○:那個喔,那個是少年甲先交給我的,他也沒有說
裡面是什麼,因為那是一種側背的,側背然後一個翻起來。
法官:阿我剛剛問你,你怎麼沒講?乙○○:阿我不知道那是槍阿,我是後來才知道。
法官:你不知道槍,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了阿,你還知道
昨天打電話把槍…因為槍在那個地方…乙○○:那是警察跟我講的…法官:阿我現在問你的就是那一把槍阿,阿不然我要問什
麼呢?還有另外個槍嗎?還有另外一支嗎?乙○○:我不知道。
法官:這把槍就是你拿給黃晉晏的對不對?乙○○:我當時只知道是包包,我不知道是槍,是少年甲
先交給我,他一開始,我到麵攤的時候他交給我,他沒告知我裡面是放什麼東西。
法官:他交給你的時候跟你講什麼啦?乙○○:他說先放你那邊。
法官:那這到底是誰的東西啦?乙○○:這我不清楚。然後他交給我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然後我交給他。
法官:那為什麼他不在?警察來的時候為什麼他不在?乙○○:因為他買完麵就先走了阿。
(00:22:00,以下詢問黃晉晏)(00:25:00)
法官:是這樣嗎?乙○○:少年甲阿,是少年甲拿給我的。
(00:25:35,法官訊問黃晉晏)(00:26:00)
法官:所以你們2個到底是怎樣?到底這個槍…乙○○這
個槍到底是怎麼來的?反正就是經過你的手,交給他的對不對,我確認這一點。
乙○○:對阿。
法官:對嘛,阿你槍怎麼來的?乙○○:少年甲拿給我的。
法官:少年甲拿給你的?乙○○:對。
法官:當時槍跟槍袋是合在一起,對不對?乙○○:這我不清楚阿。
法官:那你跟小胖認識嗎?乙○○:不熟。
法官:不熟?乙○○:不熟。
法官:我給你們2個最後一個機會,我今天我再強調一次
,你們2個是證人身份被我傳來問,那麼到目前為止,你們都還沒有被列為這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到目前為止,雖然乙○○你有被指稱有拿鋁棒去毆打被害人,那部分是事後要不要分案的問題,但起碼到目前為止,你們都還沒有被列為犯罪嫌疑人,但是今天你們是證人來傳喚,來問話的時候,你們一定要據實還回答喔,要不事後我們查起來的時候,你們是明知然後去做不實的陳述的話,另外吃上一條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一點都划不來,所以我最後問你們有沒有要補充的?乙○○:沒有。
法官:沒有,所以你剛剛所說的話是實在。
乙○○:對。
(四)自上開庭訊內容可知,承審法官於當日之調查程序傳訊被告及黃晉晏2位證人到庭訊問,而被告出言為前開第1次證述之經過,乃承審法官使被告與黃晉晏進行對質,而於黃晉晏先行指證:槍是乙○○交給我的等語(見高雄少年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686卷第183-185頁)後,經承審法官之質問,被告始主動陳述槍枝乃少年甲交付予伊,伊再轉交給黃晉晏保管等節,復承審法官多次向被告確認此情,被告仍為「槍袋是少年甲給我的」之相同證述,甚出言糾正黃晉晏之證詞。而自被告前開所為證述情狀,其乃主動陳述,並未受訊問者之誘導,且合於一般對話詢答常態,對答如流,過程平和,並未有語氣緊張等情,況訊問將畢之際,承審法官再度向被告告知其證人之身分,並強調虛偽陳述將有偽證處罰之後果後,向被告再次確認其上開指證是否真實時,被告仍為肯定之回答,是本院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前開第1次證述殊無因緊張而有錯誤陳述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之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少年甲與成年人賴慶元所涉犯之持槍殺人未遂案件,該手槍究係由少年甲交由被告轉交予黃晉晏,抑或是賴慶元直接交予黃晉晏,攸關槍枝之來源及判斷少年甲是否參與該案之重要關係事項,是被告於100年4月26日以證人身分至高雄少年法院具結後,就該事項為前開第2次證述,而虛偽證稱係賴慶元所交付,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就何人交付改造手槍一節,知之甚詳,竟於具結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述,企圖誤導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其行為不僅浪費訴訟資源,更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於行為時甫滿18歲,為迴護少年甲始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暨其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