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告 楊上毅 被告 陳韻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自民國92年8月7日交往期間至婚後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59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況被告雖有取得原告自其帳戶轉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富邦期貨客戶保證金權利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20萬、10萬、10萬、80萬款項(按即附表編號1、2、5),惟係原告委託被告買賣股票投資,投資所得則用作兩造家用支出;至於自原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取款50萬,再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業務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款項(按即附表編號3)係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贈與其繳交房貸,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均非基於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至附表所示其餘款項被告均未取得,原告如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則應就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合意提出證據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取得原告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於92年8月7日、92年9月1日先後匯入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20萬元、10萬元(即附表編號1),有合作金庫銀行商業銀行101年5月24日合金民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7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見雄調卷第52頁、訴字卷第6頁、第38頁)。
㈡被告有取得原告自其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00000)於92年9月1日匯入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10萬元(即附表編號2),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1年5月24日北市五信社中字第082號函暨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7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雄調卷第32頁、第35頁、第52頁)。
㈢被告有取得原告自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於92年12月16日取款50萬元後,分別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業務專戶、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即附表編號3),有陽信商業銀行101年5月31日陽信新埔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取款條、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見雄調卷第42頁)。
㈣被告有收到原告自其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於92年12月1日匯入被告所有、富邦期貨客戶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80萬元(即附表編號5),有陽信銀行取款條暨匯款申請書、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6月25日富期營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戶文件附卷可憑(見雄調卷第9頁、第63頁~第64頁)。
㈤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富邦期貨帳戶均有作投資使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2、3、5款項係基於與原告之借貸
關係,或係為原告投資?㈢被告有無取得附表編號4、6所示之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2.被告辯稱: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59號判決(以下合稱前案)確定在案,原告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經查,原告固曾以被告借款36萬5000元未清償,又擅自提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208萬6222元為由,乃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惟前案訴訟係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與本件請求係基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且查,前案所請求之208萬6222元係原告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與本案原告請求對象為其存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經轉入被告帳戶或由被告提領之款項明顯有別,至前案請求36萬5000元部分,亦查無與本案各筆借款金額相符之處,應認前後兩案並非同一事件,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2、3、5款項係基於與原告之借貸
關係,或係為原告投資?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取款資料,固顯示被告曾取得原告交付、附表編號1、2、3、5款項共170萬元,而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惟被告否認該金錢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憑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準此,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無可採。
㈢被告有無取得附表編號4、6所示之款項?
1.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有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部分,被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原告提出之起訴書附表6關於該項15萬元金額轉出明細記載帳號為其帳戶為由,自認該筆15萬元有匯到其台新期貨之帳戶內(見訴字卷第74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如被告能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依前引規定自得允其撤銷自認。經查,被告台新期貨之帳號經本院函詢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結果應為「0000-0000-0000號」,與原告起訴書附表轉出明細記載「0000-0000-0000」原即不符,被告依據原告起訴書附表記載錯誤之帳號所為自認,本即有誤,且依函覆提供之原告正確之台新期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亦未查見有該筆15萬元款項之匯入記錄(見訴字卷第81頁~第87頁),足見被告自認附表編號6所示15萬元有匯入其台新期貨帳戶內乙節,確與事實不符,被告嗣於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銷上開自認(見訴字卷第76頁),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就其有將附表編號4、6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2.原告固另主張附表編號6之15萬元應係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台新銀行,該行並未有上開帳戶,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2年3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見訴字卷第99頁),此外,原告對於附表編號4所示30萬元係由被告取得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堪認原告就其有將附表編號
4、6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一節,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款項共215萬元,惟其就附表編號1、2、3、5所示款項共170萬元,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金錢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就附表編號4、6所示款項45萬,亦未舉證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從而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及自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表:│├──┬──────┬────┬──────────┬───────────────┤│編號│交易日期│金額│轉出/取款帳戶│備註│├──┼──────┼────┼──────────┼───────────────┤│1.│00年0月0日│20萬│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轉入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行帳戶(帳號: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出│││├──────┼────┼──────────┼───────────────┤││00年0月0日│10萬│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轉入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行帳戶(帳號: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出││├──┼──────┼────┼──────────┼───────────────┤│2.│00年0月0日│10萬│原告所有、台北市第五│轉入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出││├──┼──────┼────┼──────────┼───────────────┤│3.│00年00月00日│50萬│原告所有、陽信商業銀│分別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行帳戶(帳號:000000│松山分行業務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取款│001001)、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4.│00年00月00日│30萬│原告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取款││├──┼──────┼────┼──────────┼───────────────┤│5.│00年00月0日│80萬│原告所有、陽信商業銀│匯入被告所有、富邦期貨客戶保證│││││行帳戶(帳號:000000│金權利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出│7000)│├──┼──────┼────┼──────────┼───────────────┤│6.│00年0月00日│15萬│原告所有、陽信商業銀│該筆款項係由自動提款機進行交易│││││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取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