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 賴政文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板金執十字第6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陳仁瑞 被查封拍賣之不動產係陳仁瑞與 隋豐駿 以不法手段向聲請人騙取而來,聲請人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故該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回復財產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詐欺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並無任何「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