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16號上訴人 魏菡萱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 鄭國安 律師被上訴人 羅憲煌
羅超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2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地號,下稱○○地號)、同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地號,分割自○○段○○地號,下稱○○地號)、同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地號,分割自○○段○○地號,下稱○○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地號,下稱被上訴人土地)之共有人。因重測前○○地號與相鄰之○○地號經地政機關多次測量,其界址均如附圖所示AB及BF。惟於民國72年間實施土地重測時,上訴人未參與指界,地政主管機關錯將界址認係附圖所示GH及HI(即地籍圖所示界線)。上訴人雖於土地重測時未參與指界,然就地政主管機關依據錯誤界址所繪製之地籍圖,應不影響上訴人另提訴訟確認權利範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地號與被上訴人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BD點之連接虛線;確認○○地號與被上訴人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之連接虛線;確認○○地號與被上訴人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虛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土地於經地政主管機關重測後,面積均有所增加,經99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結果,兩造土地重測前之共同界址位置,與重測後共同界址比較,並無位移之情事,上訴人稱界址位移並陳報繪製之地籍圖標示各點號,與複丈測量結果完全不符,且無依據。上訴人於72年間重測時有到場指界,更於地籍調查表內蓋印確認,且重測完成公告30天期間均未提出異議,果兩造土地之經界如上訴人所述,何以上訴人遲至今始提起訴訟,其主張顯屬不實,兩造間土地之經界應為現地籍圖所示界線無誤等語。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經界為何及前揭如附圖所示AB、BF點之連接虛線圍繞部分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即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74號解釋意旨,因重測前後兩造土地面積有相當差異,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屆滿後,上訴人自仍得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爭議。原審未就兩造爭執調查證據,逕以上訴人曾授權 何宜生 使用印章即認上訴人已到場參與指界,並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等情,遽認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為敗訴判決,顯有違上開解釋意旨而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於64年購得○○地號時,該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乃以樹木為界(即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虛線),當時上訴人以○○地號上之茅草屋作為所經營之○○幼稚園教室,茅草屋旁亦有樹叢為界,嗣後上訴人將茅草屋改建為鐵皮屋,屋頂北側亦延伸至附圖所示AB之界線,68年間,鐵皮屋遭賽洛瑪颱風吹垮後,被上訴人之父親屢次要求上訴人之鐵皮屋不得越界,上訴人被迫拆除鐵皮屋屋頂之二分之一,顯見兩造土地之界線如上訴人所述無誤。
(三)被上訴人土地於72年重測前之面積為1990平方公尺,72年重測後面積增加83平方公尺,於91年9月11日分割出同段○○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因此變更為2033平方公尺。惟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結果,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為1964.4平方公尺,加計上開○○地號土地,則面積為2004.4平方公尺,與72年重測前之面積差距較近,上訴人所主張之界線較符合重測前之界址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地號與被上訴人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及BD點之連接虛線,確認同段○○地號與被上訴人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之連接虛線;確認○○地號與被上訴人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點之連接虛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地號、○○地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係於65年4月12日購得○○地號、97年1月3日購得○○地號、65年4月30日購得○○地號(本院卷第138頁)。
(二)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之共有人(本院卷第1387頁)。
(三)○○地號、○○地號、○○地號及被上訴人土地,於72年間經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進行地籍調查,並依調查結果實施重測。上訴人未表示異議,重測完成公告期間亦未就系爭土地測量結果提出異議。
五、本件之爭點:兩造所有相鄰之土地經界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為如附圖所示AB、BF點之連接虛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核先敘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AB、BF點之連接虛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其在私法上之所有權之範圍不明確而有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因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
(二)本件經本院到場勘驗結果,兩造土地間已無界樁存在,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6頁)。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土地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BF點之連接虛線一節,固據其提出64年、68年間經營○○幼稚園之照片以為佐證,然原告所主張照片內所示之樹叢(本院卷第115、159、16
1、162頁),僅為矮樹叢,與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及上訴人於原審所示○○號土地上之樹木(本院卷第109頁、審訴卷第81、85、86頁)不符,顯見現場地上物已有變異,不足作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之客觀佐證。又證人林○○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原為伊所有,伊出售給○○公司,○○公司再賣給上訴人,伊出售給○○公司當時為田地,並無房屋,出售當時伊之土地有植樹為界,田埂旁都是整排樹木,有檳榔及苦苓樹(即苦楝樹),伊之前有測量,界線也是從樹木經過等情(原審卷第
106、107頁)。然此部份經本院勘驗現場,亦無如證人林○○所證之整排檳榔樹、苦楝樹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上訴人所提出界線照片等為憑(本院卷第頁、審訴卷第81至83頁),也與上訴人所稱以「矮樹叢」為界之情形相異,且證人林○○因年長及重聽因素有部分問題回答不清,亦有該次審判筆錄為憑,又○○公司取得土地後就地上物狀況有無變更、嗣後建築情況,證人均不知悉,可知證人林○○上開所證界線之情,乃其早年記憶,僅能證明林○○出售當時之土地現況,已因日後地上物現況變更而無從比對界線所在。況林○○證稱:界址已找不到或壞掉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復衡諸樹木與矮樹叢乃屬於人工種植之地上物,種植之人未必對於土地界線有確切之認知,實無從以其證詞認定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是本件難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遽認兩造土地之界線確為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所示AB、BF點之連接虛線。
(三)又本件經函請國土測繪中心前往現場勘測,各依上訴人所指界線及依地籍圖經界線測繪相關土地面積,並與各土地登記面積比對結果,被上訴人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033平方公尺、○○地號登記面積為93平方公尺、○○地號登記面積為4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4平方公尺。
依地籍圖經界線測繪結果,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為2037.42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較差為+4.42平方公尺;○○地號面積為93.52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較差為+0.52平方公尺、○○地號面積為43.64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較差為-0.36平方公尺、○○地號面積為74.58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較差為+0.58平方公尺。而依上訴人所指界線測繪結果,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為1964.40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較差為-68.60平方公尺;○○地號面積為140.74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較差為+47.74平方公尺、○○地號面積為
53.55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較差為+9.55平方公尺、○○地號面積為90.47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較差為+16.47平方公尺,有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0月12日鑑定圖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2頁),可知依地籍圖經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差距較小,依上訴人所指界線測得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落差甚大,高達73.8平方公尺,而兩造對於上揭土地之登記面積均不爭執,益難認上訴人所指界線為可採。而上開鑑定,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採上開儀器分別施測本件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三民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展繪本件有關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亦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顯見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及測繪,採用先進之科學儀器,並已參照歷次地籍圖、圖解地籍圖之數值化成果而為測定,並非僅片段依賴72年間重測後之資料為鑑定,上開鑑定果應屬可採。而兩造間土地依地籍圖之經界線測定結果,較上訴人所主張界線更接近土地登記面積,益證地籍圖所示經界線並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重測錯誤之情形。
(四)甚且,上訴人既自承於65年4月12日向○○建築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地號土地,及於64年3月18日取得○○號土地,並有委託建築合約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0頁),然本件未見上訴人向他人購入土地之時,就上開土地界址有所爭執。再上訴人自承所經營之○○幼稚園重新搭建鐵皮屋後,於68年間依被上訴人之父親所請而將北側鐵皮屋頂拆除二分之ㄧ(本院卷第114頁),此核與卷附○○幼稚園鐵皮屋照片(本院卷第117頁)顯示屋頂兩翼長短不一之情形相符。則果本件上訴人主張屬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父親提出爭執時,理應予已嚴拒或提起訴訟救濟,何以反而願依被上訴人父親之請自行拆除鐵皮屋頂而自動退縮界線?嗣兩造土地於71年間經三民地政事務所進行地籍調查,依證人即○○幼稚園主任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71年進行地籍調查時,上訴人不在場,但有授權我代為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暨參以本件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審訴卷第20至42頁)內容記載,確有上訴人就上開○○地號土地、○○地號土地所為之指界蓋印,顯見本件無論上訴人是否本人到場指界,該等指界對上訴人而言均生效力,上訴人應知悉指界情事。另本件經三民地政事務所依上開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並依法公告地籍測量結果,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均未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綜參上證,果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界線屬實,上訴人何以於買賣、搭建鐵皮屋期間,均未就兩造土地界線提出主張?嗣後於71、72年間地籍重測時復未提出異議或以訴訟救濟?更難認兩造土地界線自始即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在牆外之如附圖所示AB、BF點之連接虛線。上訴人於多年後再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執詞主張附圖所示AB、BF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尚無可採。因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相臨之土地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BF點之連接虛線所示,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原地圖籍之經界並無違誤,故上訴人請求確認以上開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且無確認經界之必要,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然依上開本院認定之理由,結論並無不同,自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林○○,為重複傳訊;請求傳訊○○幼稚園員工林○○、現場測量技師尤○○之待證事實部分,已有國土測繪中心所為客觀、科學鑑定得以證明;請求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取○○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建築圖說等資料,因地上物之興建未必與兩造土地之經界相符,核均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審核後亦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何佩陵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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