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被告 馬桂烈 被告 馬宥婕 被告 馬瑞麟 被告 馬綺鄉 兼前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馬珮緹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聲請人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於民國84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此有契約書可稽。惟訴外人自85年12月13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
(三)訴外人○○○○於民國84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證三號),此有契約書可稽。惟○○○○自85年12月13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
(四)○○○○於96年6月1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之法定繼承人,經查被告至今尚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規定,對訴外人○○○○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五)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雙方合意契約,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未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詳甲○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六)爰依法請求判決被告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260元,及自8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連帶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稱:
(一)本件被繼承人○○○○應無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含VISA及MASTER信用卡)契約,則被繼承人應無此債務存在,故原告自不得訴請繼承人即被告5人清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爰本件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曾於84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核發VISA信用卡,並於84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核發MASTER信用卡,而以電腦帳務資料影本作為證據,主張被繼承人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56,345元、利息154,9145元未為清償,而請求被告即繼承人5人負擔清償責任。然查被繼承人生前並無向繼承人5人表示曾向原告申請過任何信用卡,故被繼承人是否確有向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時日申請過信用卡(含VISA及MASTER信用卡)應有疑義,又因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皆為影本,請命原告提出正本以供核閱,又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亦為影本,故系爭約定條款是否即係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契約之一部亦有疑義,亦請命原告提出原本以供核對,以確認其上之字跡為被繼承人親手所簽。次查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積欠金額,係以電腦帳務資料作為依據,惟該電腦帳單資料所列之金額係原告公司自行列表印製,且是否業已清償亦有疑義,故為求確認被繼承人是否確有積欠原告如原告所述之金額,請命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信用卡帳戶之使用交易明細、各期繳款資料,若原告無法提出相關消費簽單及交易明細、繳款資料,則實難僅依電腦帳務資料認定並釐清被繼承人所積欠債務之數額,則原告請求應不足採。再者,暫置被繼承人是否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於不論,然參原告起訴狀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貴行得在前述最高利息範圍內,按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貴行資金成本、營運成本(含營運利潤)或風險損失成本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故依上開條款所示,被繼承人縱有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則循環信用年利率是否為原告所述為20%,自應由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並加以說明何以被繼承人須適用最高之年利率20%,以釐清事實。
(二)本件被繼承人即被告5人應得僅以所繼承之財產負清償責任,又因繼承人未繼承被繼承人之任何財產,故無須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5人,除被告丙○○與被告乙○○以外,其餘被告戊○○、丁○○、己○○3人皆與被繼承人不同戶籍,且非居住於同一住所,顯係未有同居共財之情事存在,而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亦無知悉之可能,故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從而,被告戊○○、丁○○、己○○應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遺產由繼承人繼承,故繼承人戊○○、丁○○、己○○自無庸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次查被告丙○○、乙○○雖與被繼承人居住於同一住所,惟查被繼承人逝世前7年即已無工作,且長年受病痛所苦,況於被繼承人生前亦未曾聽聞被繼承人告知有關與原告間信用卡契約之任何信息,故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本件被繼承人係於96年6月1日逝世,故若被繼承人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則被繼承人應係於96年6、7月間即未再清償債務,原告亦應於96年6、7月間通知繼承人此筆債權債務關係,詎料原告竟故意拖延至101年1月6日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具狀聲請被繼承人之繼承相關資料,嗣後再向被告5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就此觀之,被告丙○○、乙○○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當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遺產由繼承人繼承,故繼承人丙○○、乙○○自無庸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所為應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行為: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次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96年6月1日逝世,故若被繼承人確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則原告應於96年6、7月間即已知曉被繼承人逝世之事實,若係如此,則原告本得於知曉後通知繼承人即被告5人有關被繼承人積欠債務之事,以利繼承人順利清查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孰料原告竟遲至101年1月6日始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現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查詢被繼承人 馬陳秀英 之繼承人是否有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宜,此部分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101年1月12日之函可茲為證,由此可知,原告早已於96年間即知曉被繼承人逝世之事實,而蓄意遲至101年始向被告五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故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確有積欠原告債務部份,若要詳予調查被繼承人是否確與原告訂有信用卡契約及積欠金額,自須耗費甚為龐大之司法資源,此作法依前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顯係違反誠信原則,併與敘明。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向原告借款及尚欠上開金額等項,業經原告提出○○○○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帳務資料及約定條款等原本(經核與影本相同)為證,○○○○確實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無誤。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5人,除被告丙○○與被告乙○○以外,其餘被告戊○○、丁○○、己○○3人皆與被繼承人不同戶籍,且非居住於同一住所,顯係未有同居共財之情事存在,而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亦無知悉之可能,故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從而,被告戊○○、丁○○、己○○應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查,被告丙○○、乙○○雖與被繼承人居住於同一住所,惟查其2人辯稱被繼承人於逝世前7年即已無工作,且長年受病痛所苦,況於被繼承人生前亦未曾聽聞被繼承人告知有關與原告間信用卡契約之任何信息,故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本院認被繼承人係於96年6月1日逝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若被繼承人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則被繼承人應係於96年6、7月間即未再清償債務,原告即應於96年6、
7月間通知繼承人此筆債權債務關係或予以催繳、起訴請求,被告丙○○與乙○○始能知悉上情,但原告卻拖延至101年1月6日始向台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家事庭具狀聲請被繼承人之繼承相關資料,嗣後再向被告5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就此觀之,被告丙○○、乙○○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4項規定,亦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遺產,有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調取之資料附卷足憑,故被告等人即未自○○○○處取得任何遺產供清償系爭債務,原告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