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煌
陳文玲夏慈德陳民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煌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文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夏慈德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民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玉煌自民國98年10月2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 統琪 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級別證。王玉煌僱用陳文玲擔任開分員,負責現場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並僱用夏慈德佯裝賭客,負責於現場監視其他賭客之舉動。渠等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得從事賭博行為,竟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先向開分員以新臺幣(下同)1元開分30分,再於電子遊戲機具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待賭客打玩完畢後,若尚有積分,則可向店員示意洗分,俟店員確認分數後按洗分鈕洗分,以每30分積分兌換現金1元之比例,由店員將賭金交付賭客,渠等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於101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賭客陳民權進入該遊戲場,向陳文玲示意以400元開分1萬2000分,並在店內打玩「水果盤」電玩機台,俟贏得積分9030分後,向陳文玲示意洗分,經陳文玲確認機台上之積分後,連同陳民權打玩時所押中充當彩金之香菸11包(每包香菸可兌換現金50元),總計可兌換現金850元,並由陳文玲將賭金
850元置於廁所水箱上方,再告知陳民權進入廁所拿取賭金。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持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王玉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文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夏慈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被告陳民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五)統琪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資料1份。
(六)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份。
(七)現場及贓證物照片51張。
(八)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王玉煌、陳文玲、夏慈德、陳民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王玉煌、陳文玲、夏慈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玉煌、陳文玲、夏慈德自98年10月2日起至101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場所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係屬數個在同一之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各論以一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王玉煌、陳文玲、夏慈德藉由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外觀,以店內所擺設之機台充為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匪淺,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王玉煌、陳文玲、夏慈德均有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殊值非議,而被告陳民權則未有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附衡酌本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數量非少(25台),而被告王玉煌為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陳文玲、夏慈德為受僱之店員,參與情節較輕,被告陳民權則僅為賭客之情形,並兼衡被告王玉煌、陳文玲、夏慈德、陳民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25台(含IC板共24塊),均屬被告王玉煌、陳文玲、夏慈德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屬被告陳民權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6萬6740元,係於櫃檯查獲,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問屬與犯人與否,皆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王玉煌、陳文玲、夏慈德所犯之前揭罪下,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於被告陳民權所犯之前揭罪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玉煌所有,供被告王玉煌、陳文玲、夏慈德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玉煌、陳文玲、夏慈德所犯之前揭罪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850元,係被告陳民權以贏得之積分所兌換之現金,為其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於被告陳民權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王玉煌、陳文玲、夏慈德所為,均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店內擺設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王玉煌、陳文玲、夏慈德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名(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據此,刑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三)從而,被告王玉煌、陳文玲、夏慈德雖有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他人為賭博財物之犯行,然渠等3人純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則渠等3人顯係利用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非另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取具體之利益或對價,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玉煌、陳文玲、夏慈德有從中收取任何場地費或抽頭費以圖利,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268條之罪,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機臺名稱│數量│IC板數量│├──┼───────┼─────┼─────┤│1│金蘋果連線│2臺│2塊│├──┼───────┼─────┼─────┤│2│超級金象王│1臺│1塊│├──┼───────┼─────┼─────┤│3│超級金龍鳳│1臺│1塊│├──┼───────┼─────┼─────┤│4│大舞台│1臺│1塊│├──┼───────┼─────┼─────┤│5│孔雀王│1臺│1塊│├──┼───────┼─────┼─────┤│6│水果盤│1臺│1塊│├──┼───────┼─────┼─────┤│7│水果盤│5臺│5臺│├──┼───────┼─────┼─────┤│8│威鯨闖天關│3臺│3塊│├──┼───────┼─────┼─────┤│9│鑽石列車│1臺│1塊│├──┼───────┼─────┼─────┤│10│大魔鏡│1臺│1塊│├──┼───────┼─────┼─────┤│11│HUGA│3臺│3塊│├──┼───────┼─────┼─────┤│12│皇家賽馬│2臺│1塊│├──┼───────┼─────┼─────┤│13│滿貫大亨│3臺│3塊│├──┼───────┼─────┼─────┤│合計││25臺│24塊│└──┴───────┴─────┴─────┘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6萬6740元│├──┼────────────┼──────┤│2│積分卡(1000點)│50張│├──┼────────────┼──────┤│3│積分卡(500點)│60張│├──┼────────────┼──────┤│4│積分卡(100點)│182張│├──┼────────────┼──────┤│5│積分卡(1點)│10張│├──┼────────────┼──────┤│6│員工公休表│1本│├──┼────────────┼──────┤│7│日報表│4張│├──┼────────────┼──────┤│8│監視器主機│1臺│├──┼────────────┼──────┤│9│現金│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