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3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志隆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隆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行為或騷擾、接觸、跟蹤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二)應於每星期六上午八時至十時之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地址:臺中市○○區○○路○○○號)報到。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志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0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0年8月2日因被告就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00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坦承不諱,而經本院審理後,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所涉案情之證人及共同被告均經交互詰問完畢,認被告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禁止對被害人、證人或其親屬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命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審理及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為適當,爰限制被告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再為督促被告嚴守分際,爰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行為或騷擾、接觸、跟蹤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於每星期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報到。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柯志民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