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寄送…之女子」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曉娟 』之成年人,再以電話告知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被告林豐裕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寄送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曉娟」之女子,並以電話告知對方其提款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要辦貸款,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以美化帳戶,對方說是跟富邦銀行配合,所以伊就相信對方云云。惟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貸款人欲使前不良信用狀況轉為良好,必須於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再逐步累積自己的信用,至金融機構得以承擔該風險之程度,始可再次取得貸款。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被告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非屬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竟仍輕率相信網路上招攬貸款業務之廣告,僅與對方以電話聯絡後,即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郵寄予他人,再以電話告知其提款卡之密碼,顯有容任取得提款卡之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之意;再者,被告明知自身財力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無從獲取銀行貸款,然與其聯絡之招攬貸款業務,於此情況下,竟允諾得以作帳方式使被告獲取財力證明、美化其帳戶資料,則就對方使用非法管道製造財力證明,係屬犯罪集團成員乙節,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無從預見,是被告縱因聯繫代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依其所稱之接洽過程中諸多違背常理之處,亦顯可認知該等代辦貸款一事僅為名目,意在取得其之帳戶以供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竟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對他人如何使用其等帳戶,已無從控管,益證被告不僅有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術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豐裕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黃智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