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縺
鍾佳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縺、鍾佳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組頭通報單壹張、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帳單拾壹張、簽單總表(含簽注單)伍拾玖張、空白對帳單玖張、空白簽單總表拾張、計算機貳台、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3行關於「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某處」;第20-21行關於「則分別可取得5,700元、5萬7,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則分別可取得5,300或5,700元、5萬3000元或5萬7,000元」;證據部份應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宏縺、鍾佳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重利犯行間及被告簡宏縺、鍾佳蓁與綽號「 阿茂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賭博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2人基於同一收取重利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地,向同一被害人收取利息之複次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從而本件被告等自99年5月間起,陸續放款予被害人 劉人俊 等3人復持續收取利息之複次行為,依其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特性,又被告2人於主觀上亦係為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放款收取重利行為。故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成立集合犯一罪。又被告自民國99年7月初某日起至
100年3月8日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聚眾賭博罪與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又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均不足取,惟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組頭通報單1張、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帳單11張、簽單總表(含簽注單)59張、空白對帳單9張、空白簽單總表10張、計算機2台、傳真機1台為被告簡宏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票據2張,為本件被害人劉人俊等交付被告供擔保所用,均非屬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其餘扣案物,核其性質非屬違禁物,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