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毓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毓馡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罪,分別處拘役30日、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伊沒有對告訴人 鄒明全 罵三字經,當天是告訴人先打伊,他把伊的假牙打掉,並打伊臉部,伊係為防衛才會動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⑴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
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於本院供稱:伊當天上了計程車後正要點菸,告訴人鄒
明全就叫伊說車上不能抽菸,伊就在車上說那伊要換一台計程車伊不坐了,然後伊就下車,伊身上只有千元鈔跟五百元鈔,伊想去旁邊的便利商店去換成零錢,以便支付將行李放上車之車資,伊下計程車心裡正在想伊要去換零錢給鄒明全時,鄒明全就打了伊三、四拳,伊的假牙被打掉,伊那時才反應過來加以還擊,因為伊體格比他好,如果伊真的動手,他受傷不止如此,伊勒住鄒明全的脖子,是因為想要壓制鄒明全不讓他繼續打伊。伊可能因為當時下車關車門比較大聲所以激怒告訴人(本院卷第21頁反面),伊沒有說髒話的習慣,伊沒有罵告訴人,伊打他是因為要還擊他,伊承認有掐他脖子,他把伊的牙齒打掉,並打伊臉部,所以伊也打他的頭跟臉(本院卷第30頁反面),當天把身分證及健保卡留在車上,是因為伊車上只有500元及1000元而已,因為告訴人有幫伊把行李放在後行李廂,伊要給他小費,伊想到7-11換零錢,但後來他打伊,伊怕他叫車隊的其他司機過來支援,所以伊就先跑掉,因為伊找不到開啟後行李廂的方法,所以伊行李也沒拿,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都在後行李廂裡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情節,然就何以不直接告知告訴人欲支付小費,同時詢問告訴人是否可以找錢,反逕行走開前往便利商店;何以遭到告訴人無端攻擊並受傷後,已成功防衛並壓制告訴人後,告訴人當時顯然已無法邀集車隊司機前來助陣,縱使告訴人立即聯繫,其他司機亦難即時趕到之情形下,被告仍未選擇自行報警究辦,以彰自身權益,反而置自己行李等財物、證件不顧,逕行離去等節,均有違經驗,而屬難解,且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上車時問告訴人可否抽煙,告訴人說不行,伊就說要換車,伊的東西在行李箱,告訴人叫伊不要動,伊還是去拉行李箱,告訴人就動手,先打伊兩拳,伊再還手打告訴人等情(100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卷第
16頁),就被告究係於離開計程車前往便利商店時遭到毆擊,或係因拉行李箱而起衝突,亦有明顯矛盾,顯示被告所辯情節顯非無隱,自難逕信。
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自稱體格較告訴人好,顯然對壓制告訴人攻擊有相當自信,於案發當時復非無從逃避,顯無受迫不得已而反擊之危急情狀,被告復自承:伊打告訴人是因為要還擊他,伊承認有掐他脖子,他把伊的牙齒打掉,並打伊臉部,所以伊也打他的頭跟臉(本院卷第30頁反面),已如前述,被告顯係於侵害已過去後,基於報復心理,始針對告訴人頭、臉加以攻擊,是被告主張係正當防衛,亦無可採。
⑷被告所辯情節難以自圓其說,並非無隱,已如前述,被告既
係基於報復心理而傷害告訴人,顯示案發當時已處於盛怒狀態,於出手毆擊告訴人同時,口出穢言以壯氣勢並洩憤恨之意,並非無從想像;被告無非係自知違法,心虛之餘始未報警,反放棄自己行李、證件,逕行逃逸。是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後均為一致之證述,指稱被告確有以「幹你娘」之穢詞辱罵,且辱罵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等情,另一再證稱與被告原無仇怨等情,衡情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必要,其指證情節應可採信。是原審認定被告有罪,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毓馡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毓馡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毓馡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攔搭鄒明全所駕車牌號碼000-00營業自小客車,因劉毓馡抽菸,鄒明全見狀即制止,表示不願載客,並下車取出劉毓馡置於後車廂內之行李,劉毓馡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處,接續以「幹你娘」穢詞多次辱罵鄒明全,足以貶損其人格社會評價,旋基於傷害犯意,接續多次徒手毆打鄒明全,致其頭挫傷。
二、案經鄒明全訴由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及告訴人鄒明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在診治告訴人鄒明全例行性診療過程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所出具之診斷書,核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毓馡固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未公然侮辱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毆傷告訴人鄒明全一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
(本院卷第61、6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鄒明全指證明確,且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865號卷第8頁、同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卷(下稱偵卷)第29-32頁】存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足認被告有傷害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鄒明全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99年10月19
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向伊攔車,進車內就開始抽菸,本來伊在駕駛座要開動了,伊看到他在抽菸,就跟被告說不能抽菸,被告說「幹你娘,為什麼不可以抽菸」,伊跟他說車內不可以抽菸,如果抽菸伊不要載了,被告就一直罵「幹你娘」,伊就到後車廂把他的行李拿出來要還給他,結果他就從右後座下車,一下車就先用台語罵伊「幹你娘,為什麼不可以抽菸」,接著就用手打伊,他罵完三字經後,就突然用一手掐伊脖子,再用一手揍了伊頭部數拳,被告在車上就一直罵伊,罵伊罵到車外,罵到要拿行李時等語明確(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61頁)。衡告訴人遭被告辱罵前後過程及基本情節,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均互核一致,堪認應係出於己親身歷驗所為,且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素無嫌隙,實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可能與必要,是其證詞,應屬信實,堪證被告確有以該言詞詈罵告訴人甚明。而「幹你娘」等字,顯係輕蔑、侮弄辱罵之辭,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而為侮辱言詞無訛。衡被告辱罵地點為道路,係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自屬公然狀態無訛,被告辯稱:未辱罵告訴人云云,核為狡卸虛詞,實無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係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2年因毀損、妨害公務、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僅因細故率爾辱罵、傷害告訴人,足徵被告甚為衝動;僅坦承部分犯行,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與之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名譽受害程度、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另述及告訴人有頭暈傷害云云。惟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傷害係指妨礙生理機能之傷勢,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尚難認告訴人頭暈係其頭顱何等部位之生理機能受有妨礙所致,自不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乃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