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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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台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沈台新(簡稱被告)於偵、審時之供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8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偵查卷第20頁、第58頁)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3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為警查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0年8月14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可待因濃度為831ng/ml,嗎啡濃度高達4368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閾值(即可待因500ng/ml,嗎啡500ng/ml),又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文1紙可資參照;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釋甚明;此外,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存一節,復為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則被告之尿液既已檢驗出濃度甚高之可待因、嗎啡,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復說明被告既否認犯罪,則無從知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間,是原審參照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文內容,爰認定被告係於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至於被告在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該段期間,當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性,是該段期間應予以扣除。另說明被告於原審雖請求將其尿液再次送驗,惟被告於原審對於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表示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亦未釋明其尿液須再次送驗之原因,是原審認並無再次送驗其尿液之必要;又被告一再指稱員警在無證據之狀況下即抓人,甚或非法拘留云云,然此部分與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關聯,況員警係在被告自行同意搜索之情況下進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所搜索,復依搜索結果,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係屬現行犯而予以逮捕,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是尚難認員警有何違法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說明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7年9月13日以87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4日12時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7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4日確定,於97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翌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於犯後又未能坦認過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使用過分裝袋2個,均非違禁物,被告復於警詢供稱:該注射針筒是以前拿來注射毒品用的,現在沒有用,使用過分裝袋也是很久以前留下來的,現在也沒有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案發當天,警察先將被告拘留,沒有訊問、製作筆錄及採尿,沒有毒品證據,隔日才做筆錄與採尿裝瓶,且被告說明沒有注射毒品,無其他說詞,警察卻未訊問被告犯罪情形,警察捏造注射毒品情形做筆錄,誣陷被告毒品罪,警察犯罪,調查的證據錯誤;案發當天,被告未注射毒品,筆錄並無注射毒品之記載,也沒有排尿,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袋內亦均無毒品,無毒品、注射毒品、尿液等證據;請查明警察訊問被告的錄音記錄,並請重新調查證據、重新化驗注射針筒、分裝袋及被告尿液,以明事實真相等語。惟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原審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無再次送驗被告尿液之必要;另被告於100年8月13日晚間21時45分在住處為警查獲,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為同日23時8分,員警依法未對被告進行夜間訊問,至翌日10時25分始進行詢問,難認員警有何違法情事等情,又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2只,並未檢驗出海洛因毒品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8頁),被告聲請重新化驗,並無必要,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被告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事實認定錯誤,自非具體理由。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空言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