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承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9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9年10月25日確定。竟於緩刑前即99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18日6時許,經警通知到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87號判處得易科罰之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而刑法第75條之
1則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再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99年6月3日0時30分許,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9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又其係於前述緩刑前即99年6月18日16時許,經警通知到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受刑人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75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2月27日確定,此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足憑,顯見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宣告之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四、惟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今受刑人係於受緩刑宣告之前,犯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該案件承審法官審酌受刑人自98年11月12日起至99年11月9日為止,主動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就診17次,每日到院服用美沙冬治療共277次,足認其陳稱雖有意戒除毒癮,但因經濟壓力沈重,故透過施用毒品之方式暫時逃避現實等情非虛,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本件宜鼓勵其繼續接受前述治療以徹底根除毒癮,以及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益見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犯行顯現之惡性尚屬輕微,且與其所犯前揭竊盜案件,兩者犯罪情節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本院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推認其上述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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