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博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博凱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係以綽號「小康」等人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其明知綽
號「小康」等人所組成之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錢財為目的,卻仍然勇於參加,並接受「小康」之指示,招募、吸收 張世華 等車手,並負責訓練張世華等人行騙、把風、開車等技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又依其與「小康」之約定,自行分取詐騙所得金額3%之報酬,並分給其下游成員等人5%之詐騙所得金額後,將其餘詐騙所得金額以自動提款機存入綽號「小康」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詳見原審100年9月14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與綽號「小康」等人成立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間,應屬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要無疑問,被告並應對該犯罪集團所有之詐騙犯行同負刑責,至於該集團指示集團內何成員從事何部分之詐騙犯行,僅屬於其內部分工之問題,被告於退出該詐騙集團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始終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應對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全部詐騙犯行同負其責,如此方合乎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否則被告參與「小康」詐騙集團以詐騙為目的之犯意聯絡部分,豈非有意恝而不論?再被告如與該詐騙集團間並無共同行騙之犯意聯絡,又何必參與綽號「小康」等人為首之詐騙集團,其自行組成獨立之詐騙集團即可,何需甘受綽號「小康」等人為首之詐騙集團指揮行騙,分享其詐騙所得?況被告並非如原判決所稱僅係該詐騙集團「匯款」成員,其尚擔任該詐騙集團招募、吸收、訓練下游車手等成員之工作,而張世華亦係其吸收、訓練之成員(詳見原審100年9月14日審判筆錄第7、8、10頁),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及張世華間,豈能謂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㈡原判決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偽造公文書上未採
驗到被告指紋之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同時認告訴人 陳亞萍 指證不實,亦嫌速斷。蓋該偽造公文書既僅採驗到告訴人陳亞萍之指紋,而未有其他可疑犯人之指紋,則依原判決之論,豈非同理可推本案告訴人陳亞萍部分並無被害情事?且依被告供述「‧‧‧我的假的公文書要備查,車手他們的公文書是到便利商店去收的‧‧‧」等情節觀之(詳見原審100年9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頁倒數第3-4行),該偽造公文書未採驗到被告之指紋,亦屬合情合理。再原判決以被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6號案件中,就該案被告 黃志遠 等人於98年6月1日所犯詐欺犯行出庭作證,即謂被告於98年6月間係在高雄地區之情屬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屬率斷,蓋憑該等情事尚無從推論被告於99年6月間之全部時間均在高雄地區,且告訴人陳亞萍於98年6月9日受騙之際,被告亦非不能以上開分工之方式行騙,此被告與身在何處無關。況被告既係參加綽號「小康」等人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且依其在該集團內擔任之層級角色,自應對該成員分工所為之詐騙犯行共負刑責。
㈢綜上,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未一併審酌被告尚擔任該詐
騙集團招募、吸收、訓練下游車手之層級角色,與一般單純為下游車手之情形不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原審認定事實既有違上開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難認允洽,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係「小康」等人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明知綽號「小康
」等人所組成之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錢財為目的,仍參加該詐騙集團,並接受「小康」之指示,招募、吸收張世華等下游成員,又負責訓練張世華等人行騙、把風、開車等技巧,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且依其與「小康」之約定,自行分取詐騙所得金額3%之報酬,同時分給下游成員等人5%之詐騙所得金額後,將其餘詐騙所得金額以自動存款機存入「小康」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時供明在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8號偵查卷第6至9頁,原審卷第33至37頁、第305至309頁)。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始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度臺上字第717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對於個別犯罪,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始得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曾就公訴意旨所指詐騙告訴人陳亞萍、 陳吳素花張彩彥 之犯行,提及任何隻字片語,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更堅陳其並不知悉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其於警詢時及原審時所稱之「小康」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其本人及張世華、 李文凱黃博俊陳鉅鋒劉定盛楊程傑 等人,復因另涉及多起詐欺取財等案件(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與本案均不相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在此情況下,被告所稱其參與「小康」詐騙集團之運作、分工等抽象情形,是否兼及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非無疑,縱令被告確為「小康」詐騙集團內招募、吸收、訓練下游車手之重要成員,且有經手該集團詐騙所得款項,然本案既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對於詐騙告訴人陳亞萍、陳吳素花、張彩彥等個別犯行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事,仍難令其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尚非足取,亦無從憑以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㈡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偽造公文書上,固僅採集
到告訴人陳亞萍之指紋,而未採集到其他可疑犯嫌之指紋,然採集指紋作業本有其客觀環境及個別因素之侷限性,非必所有接觸者均可經由採集指紋作業發現其指紋,是自不得執此遽謂本案告訴人陳亞萍並無遭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情事。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偽造公文書上既未能發現被告指紋,即無從憑此項證據方法認定被告涉有詐騙告訴人陳亞萍財物之犯行,縱令其上亦未發現其他可疑犯嫌(車手)之指紋,仍難憑此推認被告確有知悉或參與此部分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亦不足取。
㈢被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6號案件中出庭
作證一事,固僅得證明被告於98年6月1日在高雄地區,然此部分情事僅屬被告於原審時所為辯解之佐證,究其性質,仍非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本案之各該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參見附件),揆諸上開三之㈡部分之說明,無論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成立,均無從憑以推認其涉有本案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仍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之各該事證,均無法證明被
告確有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