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僅就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而為規定,又同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並無準用,故通說均認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裁定經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48年度民執字第1217號案件,將聲請人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鈞院裁定限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符法制,而維權益等語。惟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5日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限期起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3號受理,嗣於90年7月11日以90年度聲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起訴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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