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秉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秉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秉儀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汪秉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一至二及編號四至五之宣告刑,分別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月,以及以99年度訴緝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9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均係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四所載不得易科之罪名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9月8日某時│98年10月20日為警採尿前│98年12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585號│98年度毒偵字第7796號│99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9841號│98年度簡字第10108號│99年度簡字第2305號││實├──┼───────────┼───────────┼───────────┤│審│判決│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8日│99年5月24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8年12月28日│99年1月8日│99年6月14日│││日期││││└─┴──┴───────────┴───────────┴───────────┘(承上附表)┌────┬───────────┬───────────┐│編號│四│五│├────┼───────────┼───────────┤│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5日上午某時許│同左│├────┼───────────┼───────────┤│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訴緝字第282號│同左││實├──┼───────────┼───────────┤│審│判決│100年3月23日│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決├──┼───────────┼───────────┤││確定│100年4月12日│同左│││日期│││├─┴──┼───────────┴───────────┤│備註│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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