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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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哲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第19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哲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燈泡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叁貳公克、零點零壹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燈泡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戴哲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丙案)。
嗣甲乙丙3案經接續執行,並合併定其假釋期間,於98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均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4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經戴哲韋交付而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淨重2.33公克,驗餘淨重2.3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
3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住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55巷口,因另案通緝中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淨重0.016公克,驗餘淨重0.0159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1個及吸管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戴哲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照片10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鑑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4日報告序號大安-1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5002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2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38號鑑驗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0996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2.32公克、0.0159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2.32公克、0.015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燈泡1個、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