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3124號),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短袖女童洋裝壹件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短袖女童洋裝1件,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所製造侵害他人商標之仿冒商品,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而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短袖女童洋裝1件(詳99年度保管字第871號扣押物品清單,99年度偵字第3124號偵查卷第9頁),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之在臺授權代表 賴麗玉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存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7頁、第10頁),且據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屬實,應認屬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依首揭說明,自應對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