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正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正保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正保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杜正保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均係於刑法修正前犯之,依前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茲比較新舊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後(即新刑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受刑人,故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杜正保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表一:
┌────┬─────────────┬───────────┐│編號│一│二│├────┼─────────────┼───────────┤│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15日│├────┼─────────────┼───────────┤│犯罪日期│95年3月間某日│94年1、2月間某日││││94年3初││││94年4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度偵緝字第587號、97年度偵│97年度偵字第26519號│││字第630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97年度簡字第8777號││實├──┼─────────────┼───────────┤│審│判決│97年7月31日│97年12月15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7年7月31日│98年1月19日│││日期│││├─┴──┼─────────────┼───────────┤│備註│上開9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宣告受刑人杜正保緩刑││││3年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同年4月21日確定││└────┴─────────────┴───────────┘附表二:
┌────┬─────────┬─────────┬─────────┐│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法律效果│法律效果│結果│├────┼─────────┼─────────┼─────────┤│刑法第41│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本條以修正前刑法規││條第1項│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幣1千元、2千元或3│定較有利於被告。││前段│定,易科罰金數額提│千元折算1日。││││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1│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本條以修正前刑法規││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於各刑期之最長其│定較有利於被告。│││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上,各刑其合併之││││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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