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龍山⑴於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嗣經假釋出監(惟假釋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29日);⑵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0號裁定將⑴案件之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⑴案件之不應減刑之盜匪罪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且將前揭⑵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第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8年3月8日執行徒刑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11之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6時4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內,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時地,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年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嗣經假釋出監(惟假釋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
29日),⑵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0號裁定將⑴案件之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⑴案件之不應減刑之盜匪罪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且將前揭⑵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第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8年3月8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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