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О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真實
甲○○戊○○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部分:㈠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㈡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一
段三二三巷二弄四號四樓,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傳喚結果未能合法送達傳票予丙○○本人,又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亦無其人設籍該地,有送達證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一份存卷可稽,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丙○○之住所並非真實;而自訴人陳稱丙○○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惟查該車之車主亦非丙○○,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考,且自訴狀未記載丙○○之年齡、職業等項,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是本件自訴關於被告丙○○部分,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丙○○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自訴人,有自訴人親自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憑,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自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甲○○、戊○○部分:㈠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戊○○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
訴及告發,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八號對被告甲○○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0、一五0四四、二二四八一號對被告戊○○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二份附卷可稽。自訴人既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逕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就同一事實對被告甲○○、戊○○提起本件自訴,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乙○○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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