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選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張清雄律師 陳慧錚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載事項。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乙之方法。
二、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稱:原判決以被告甲○○邀集 李銘億 、 許美完 、 胡金順 、 葉振柏 、 黃然欣 、 蕭永洲 、 賴竹雄 、 洪道夫 、 何乙聰 、 唐中翼 、 毛瑞國 等有投票權之人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李銘億等有投標權,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卷內無胡金順、黃然欣、蕭永洲、洪道夫、唐中翼、毛瑞國之年籍資料、住址,渠等亦未出庭作證,是否為本件「有投票權人」等語。而原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認胡金順、黃然欣、蕭永洲、洪道夫、唐中翼、毛瑞國等係有投票權人,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