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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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原審(第一審)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拘役五十日處罰顯有過重,原審僅因自訴人無理要求過高理賠金,再審聲請人因經濟貧困,致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無法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應不容自訴人據此提出上訴,卻遭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有利之之供詞及證據,而將原判決撤銷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實有審酌認定之違誤。又原確定第二審判決確未變更第一審判決所適用之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條,改依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法條,而誤認棄輕刑改判重刑,有明顯違誤。且自現場照片中小貨車車門撞擊點可知,係自訴人之機車未注意路況未及時煞車而撞擊再審聲請人之自用小貨車右側,並非再審聲請人之右側車輛車身撞擊自訴人機車右側前輪,原審亦未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本件係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自應讓轉彎車先行等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得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固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限。惟其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四十號判例可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此「當事人」自包括被告及檢察官、自訴案件之自訴人。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平日以駕駛F六─四四九二號自用小貨車,從事油漆粉刷工作,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此為聲請人於原審供明在卷。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翠華路與快速道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快速道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適有自訴人 陳月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翠華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自訴人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聲請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自訴人機車前輪右側,致自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聲請人肇事後,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前情業經原審審酌被告供承及自訴人陳月雲於地院及原確定判決之指訴等情相符,並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一份、現場談話記錄表二份及照片五張在卷。又本件經原審法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二○三一四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原審亦認定自訴人於閃光黃燈路口時,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本件肇事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對聲請人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並非如聲請人所指摘原審未審酌於被告有利之供詞及證據。且聲請人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原審據此依刑法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聲請人指摘原審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酌,尚屬無據。至本件自訴人因聲請人未賠償分文,原判決僅判被告拘役五十日,認量刑過輕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本係據其上訴權利所提起之上訴,核無不當之處,聲請人指上訴人不得上訴,容有誤會。再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未查聲請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認定聲請人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件屬自訴案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訂前,據修訂前刑事訴訟法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自訴狀中不需記載所犯法條,故無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如原確定判決認地院判決所適用之法條有所違誤,自得予以撤銷改判。參以聲請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較重,且自訴人之傷勢非輕,以及聲請人迄今仍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又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二項前段之法定刑較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為重,故一審判處聲請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五十日,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無不當。
四、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蕙芳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