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再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再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壬○○
辛○○庚○○丁○○丙○○相對人癸○○
戊○○甲○○乙○○己○○當事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原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三號)觀之,鈞院已明知伊就鈞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一百六十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五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今尚未見相對人供擔保一百六十七萬元為假執行,顯有違法,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號裁定駁回伊聲請停止執行,使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權益受侵害。㈡又上開遷讓房屋事件之爭點,即有關「遺產分割協議書搬家費、修屋費及 薛家 家務會議結餘款」係由相對人癸○○保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0號處分書可證,且鈞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書記載:「聲請人主張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搬家費、修屋費及薛家家務會議結餘款上開款項由訴外人癸○○保管中」乙事,是變造事實,此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卻以伊未說明對上開九十二年再抗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又上開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書記載:「聲請人主張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搬家費、修屋費及薛家家務會議結餘款上開款項由訴外人癸○○保管中」乙事,是變造事實,此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伊於前訴狀已一一說明。而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裁定書變造「癸○○為訴外人」,又誣指是伊所主張,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是伊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上開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裁定書記載:「聲請人主張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搬家費、修屋費及薛家家務會議結餘款上開款項由訴外人癸○○保管中」乙事,係屬變造,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伊聲請再審已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對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確定裁定詳予論駁,並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其本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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