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家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黃怡雯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三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怡雯(原名 黃曬雲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一四之五號三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死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之債權無從行使。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不動產標示、繼承系統表、法院函文、借據各一件為證。
二、抗告人則以:原審就被繼承人黃怡雯之合法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繼承後,依相對人之聲請而選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惟法律並無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繼承之唯一遺產管理人,亦無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黃怡雯可能有負債超過遺產之情形,此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被繼承人需繳之各項費用,國庫將受損害,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所示,此類事件宜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況且拋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均較知悉,應屬適任人選,原裁定尚有不當,爰請求廢棄等語。
三、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參照),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亦較清楚,且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故在繼承人拋棄繼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選任遺產管理人時,茍無其他不適任因素,宜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親近,且有處理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符公平,不宜一概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黃怡雯尚有母 黃許珠 、及兄弟姊妹 黃崇德黃崇銘黃蒼 ,上開繼承人固均拋棄繼承,業經原審調取原審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一三○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惟揆諸上揭說明,非不得就上述諸人中,選任較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原審就上開拋棄繼承人中,未斟酌選任之適切性,徒以抗告人為政府機關,有相當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拋棄繼承人如擔任遺產管理人,顯失其拋棄繼承之實益等考量,即選任抗告人為黃怡雯之遺產管理人,自非適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被繼承人有無第四順序繼承人,未經調查認定,能否謂被繼承人之先順序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尚應於發回時一併查明,附此敘明。
四、再按無人承認之繼承財產管理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被繼承人黃怡雯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縣,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遺產管理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等,此等指定遺產管理人後之後續事項,核其性質應由地方法院為之,而不適由抗告法院任之,是本院認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爰不自為裁定,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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