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八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五二七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時,因時速六十四公里,超過該路段之速限五十公里,被警察測速拍照後,舉發違規,但警員係暗地佈下陷阱使用不知名之儀器而逕行舉發,抗告人質疑該儀器之正確性,要求重測;且該路段是單向四線之道路,交通單位訂定速限五十公里,並不合理,原裁定未予詳查,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八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五二七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時,因時速六十四公里,超過該路段之速限五十公里,經警測速拍照後,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九百元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採證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五至十六頁)。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五二七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因行車速度六十四公里,違反該路段五十公里之最高時速規定,為警拍照取證逕行舉發一節,既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採證照片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是抗告人確有於右揭超速違規之事實,自堪認定。又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即足資認定其違規之事實,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執行管理單位得依勤務內容當場舉發,是舉發單位得於交通紊亂、車流量大或違規或肇事頻繁之處,為定點設置適當之科學儀器(如照相機或測速器等),或排定交通員警進行舉發,以達前開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之目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甚明。從而,本件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認有超速違規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至於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時,是否設在道路旁或隱藏在路邊,此為警察機關依其職權選擇執法之方式是否合適妥當的問題,並無解於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抗告人又未提出上開科學儀器採證之方法有何錯誤,僅以空言質疑其正確性,而要求重測,顯無必要。另交通單位對於各路段所訂定之最高速限,是否合理,並非執法單位所能置啄,亦無法執為抗告人得為聲明異議之正當理由,抗告人所辯上情,自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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