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戒慎,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案自高雄看守所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候審。於進入羈押被告候審室(下稱候審室)前,因不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警甲○○對之戒護搜檢,竟勃生情緒。迄至同日九時四十四分三十九秒時,甲○○搜檢完畢令其進入候審室時,明知甲○○當時係依法執行公務即輪值候審室執行戒護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然揮拳擊打正依法執行戒護搜檢人犯職務之甲○○臉頰而施強暴,致甲○○面部受有右頰七乘零點五公分、左頰九乘零點五公分等多處擦傷。
二、案經㈠被害人甲○○告訴;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不認識告訴人甲○○,不知為何告訴人見到伊就對其穿著服飾表示意見,不斷用言語挑釁,之後並出手打伊,錄影帶畫面並沒有伊出手打人鏡頭,卷附提示照片也是告訴人用手抓住伊衣服等語。然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經當時在
場執行戒護勤務之目擊證人 林森勝郭峰佐 於偵查中分別證述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等情屬實(偵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此外復有告訴人甲○○所具報告書、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偵查卷可稽(偵卷第二十頁、二十一頁),事證明確,足見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所舉證人即與被告共犯擄人勒贖案同時提訊之 李忠明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伊進入牢房(候審室)後,聽到外面有聲音,回頭透過欄杆區間看到候審室外被告被四、五個法警打倒在地,伊沒有看到被告打人等語。惟就此證述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我要押解他(被告)入候審室,他就反過來打我臉部一拳,其他的人(指法警)就來制伏他,他還是一直掙扎等語(偵卷第三頁背面)對照觀之,可知被告係於進入候審室前毆打告訴人,而此時證人李忠明已在候審室內,則兩人既隔離在候審室內、外之不同地點,是在室內之李忠明沒有看到室外之被告突如其來的返身出手毆打告訴人,乃屬當然。至其指稱在候審室內聽到外面有聲音之後,往室外看到被告被四、五個法警打倒在地乙節,此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打伊臉部之後其他的人(指法警)就來制伏他(被告),他還是一直掙扎等情正相吻合。綜上可見證人李忠明上開證詞,尚不足作為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有利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明,犯行足堪
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勘驗現場錄影帶,因該錄影帶已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且本案事證已明,故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以施強暴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應予尊重,竟因正常檢查程序而不耐,且犯罪後並無反省之意,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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