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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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吳世敏 陳慧錚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林宏宗 競選總部之執行長,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五屆立法委員競選活動期間,被告丙○○以吳麥文教基金會及山芙蓉渡假大酒店之名義,透過乙○○、己○○夫婦邀請台灣電力公司南部發電廠工會幹部及員工 胡金順 、庚○○、 黃然欣 、 蕭永洲 、癸○○、洪道夫、甲○○、壬○○、戊○○、 張接然 及乙○○夫婦之親友 唐中翼 、 毛瑞國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二十餘有投票權之人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地下室「 壹子翔 海鮮餐廳」飲宴,而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參與飲宴之上開人員,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宏宗,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參與飲宴之甲○○、戊○○、壬○○、庚○○、癸○○之供述,且有人在場散發傳單並高呼「林宏宗當選」,而上開飲宴帳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係由被告以宏總建設購買之IC卡刷卡抵用,被告亦自承過去無類似以邀宴聚餐推展業務之情形,足見被告以假餐飲推展業務之名行求聚餐之人投票賄選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丙○○ 固坦承 係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宏宗競選總部之社團執行長及山芙蓉渡假大酒店之執行副總經理,並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邀約台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南部發電廠及大林發電廠工會幹部至「壹子翔海鮮餐廳」聚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推廣業務的餐會,因為大林發電廠要辦活動,所以透過壬○○及乙○○要邀約餐會,因為伊是副執行長,所以有跟林宏宗報備,林宏宗在餐會開始前有到會場致意,但三、五分鐘後就離開了,餐會中也有討論住宿事宜,十二月二十日該工會也有到山芙蓉渡假大酒店消費,是合理的消費,餐會中總經理有來致意,因為雙方有認識,所以幫忙促銷業務,並帶頭高喊林宏宗當選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透過乙○○及壬○○邀約台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南部發電廠及大林發電廠工會幹部至「壹子翔海鮮餐廳」聚餐,並討論大林發電廠工會至山芙蓉渡假大酒店辦活動等情,業據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乙○○、壬○○、戊○○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本院審理時,證人己○○、癸○○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台灣電力公司大林發電廠並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至山芙蓉渡假大酒店(即曾文渡假大酒店)辦二天一夜之活動乙節,亦有簽帳單、團體簽認單、訂房單、宴會通知單、設施使用通知單、顧客簽帳單、預收訂金單等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辯為推展業務而邀約台灣電力公司工會幹部至「壹子翔海鮮餐廳」聚餐等情,應非虛妄,尚堪採信。㈡又被告所持用以支付上開飲宴帳款之宏總建設公司購買之IC卡,係因壹子翔海鮮餐廳積欠房東曾文育樂事業股份有公司(負責人亦為林宏宗)房租,壹子翔海鮮餐廳遂交付該餐廳餐券IC卡抵償所欠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壹子翔海鮮餐廳總經理辛○○(原名 蔡美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壹子翔海鮮餐廳用餐,而以該餐廳餐券IC卡刷卡付帳,亦與常情無違。㈢另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宏宗雖有到場致意,並散發傳單,然有關公職人員之選舉,法律並不禁止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惟僅禁止候選人或他人以賄選、攻訐他人等不正方式,影響選民於投票時之判斷,因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為一定之行使,是法既容許候選人得從事競選活動,故於候選人等未以法所禁之賄選、攻訐他人、散佈不實言論等方式從事競選時,自無加以禁止之理。而候選人為從事競選,不外需向其選民提出個人政見或彰顯個人過去之政績,從事競選亦同時有需向多數選民為之之特性,因而候選人常至多數選民聚集之處,發表個人之政見、政績,以推銷其本人予多數選民,於無涉及賄選、毀謗等不法情事時,自屬法所允許之競選活動範疇。從而,候選人林宏宗於該餐會上拜託選民支持,並散發傳單以表政見,尋求選民支持,乃屬民主選舉之常態,尚難遽以被告係該候選人競選總部之社團執行長,請台灣電力公司工會幹部至該餐廳聚餐,推展該酒店業務,而該候選人有拜票之行為,即認被告有對該工會幹部等人約其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況且高呼林宏宗當選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因伊在中途進入宴客廳,發現台電有些人是餐廳的熟客,所以開玩笑說吃飯在壹子翔,睡覺在山芙蓉,選舉要選房東林宏宗,所以才高呼林宏宗當選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顯見亦難認此即為被告對該等人約其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㈤再參以當天與會用餐之台灣電力公司工會幹部壬○○、戊○○、丁○○均非第二選區之選舉人,業據證人壬○○、戊○○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明在卷可按,並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其等對於候選人林宏宗並非係有投票權之人,更益徵被告邀約台灣電力公司工會幹部至壹子翔海鮮餐廳聚餐,並未特定須該第二選區之選民參與餐會,灼然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為推展業務而邀約台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南部發電廠及大林發電廠工會幹部至壹子翔海鮮餐廳聚餐,而候選人林宏宗亦到場致意並散發傳單,然在無涉及以賄賂、散布不實謠言等不正方式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傾向時,其行為仍應為法所允許,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投票行賄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