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四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國際商工)校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自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任職國際商工擔任校長秘書,且自訴人離職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向高雄市議會陳情,係以高雄市政府違法解散國際商工董事會及不予核備董事會議紀錄兩案,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處分確定,而要求市議會基於監督之立場,督促市政府改善,並無破壞國際商工校譽之意,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具體指謫「自訴人僅係國際商工約僱人員」、「自訴人任職期間即對校長及同仁提出多起訴訟」、「自訴人品德、認知均有問題」及「自訴人製造新聞、淆亂視聽」等不實及有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國工校()字第九二○四○號陳情書上,向高雄市議會陳情,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經調查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有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二、經查:㈠原裁定認被告無誹謗犯行,係以被告身為國際商工現任校長,為澄清校務而向高
雄市議會陳情,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且本件係自訴人陳情高雄市議會於先,被告嗣向同一機關陳情於後,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而發表之言論,難認被告有侵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又本件依自訴人陳述之事實,被告僅將上開陳情書,函送高雄市議會,並副知高雄市政府,其餘副本則由該校及董事會自行存參,是被告陳情之對象為特定之機關,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迥異,自難認其涉有誹謗罪嫌。
㈡自訴人指稱:被告在其向高雄市議會之陳情書中具體指謫「自訴人僅係國際商工
約僱人員」、「自訴人任職期間即對校長及同仁提出多起訴訟」、「自訴人品德、認知均有問題」及「自訴人製造新聞、淆亂視聽」等不實及有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項等語。原裁定對於自訴人上開指訴,究竟是否屬實,未予調查、說明,顯有疏漏。
㈢被告向高雄市議會陳情之具體內容為何?該內容是否確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
評?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無逾越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利益之範圍?又被告將上開陳情書送高雄市議會、高雄市政府、國際商工及該校董事會,是否已達「散布於眾」之程度?原審法院未予自訴人及被告充分舉證之機會,逕認被告誹謗罪嫌顯有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即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未釐清真相,遽予裁定,自有未當。自訴人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認為原裁定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與前開誹謗罪嫌部分,自訴人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應一併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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