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記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黃辛素珠 將 沈月里 、 陳姬美瑛 之上開應有部分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予甲○○,以擔保其出資,致使職掌土地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後將此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應補充記載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辛素珠將沈月里、陳姬美瑛之上開應有部分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虛偽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予甲○○,以擔保其出資,致使職掌土地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將此不實之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合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四三地號之山地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但因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為保障己身權利,乃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明知與沈月里、陳姬美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以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三千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經被告自白,核與證人蘇俊臣、黃辛素珠證述相符,並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按,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已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為保障己身權利而觸犯罪責,犯後大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未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